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仁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114年度簡字第2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仁傑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會覺得太重,係因被告另有前案緩刑案件,方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究其真意,即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刑度均無不服。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中等情,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