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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啓彰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76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2頁、第177至178頁、第253至25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

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達成妨害告訴人實現其合法債權之目的,不僅損害主管機關對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無從實現合法債權,被告所為誠不足取;另其身為冠展新創公司、耀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而使上開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並影響該等員工之權益,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惟伊於原審判決前業與告訴人陳建男達成調解,並於112年2月2日與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員工王稚嵐達成和解,顯見伊具有和解誠意,詎原審判決對於上情均漏未審酌,顯有違誤;又伊於113年7月26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已非冠展公司負貴人,並無收入,絕非故意不繳納公司積欠之勞保費、勞退費用,嗣伊於114年出獄後,即積極主動與勞保局協商分期,此與臺灣多數中小企業負貴人公司破產倒閉之後,出境出海、藏匿財產、故意不繳納等情形迴然有異;另伊有意賠償其他受害人等,惟原審未予伊機會賠償受害人,即給予較重之刑度,請鈞院考量上情,並安排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以求能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被告雖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與被害人王稚嵐達成和解云云,然原審判決量刑理由欄已敘及被告犯後有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20萬元等語;至被告固提出本院勞動法庭111年度勞小字第68號和解筆錄,欲證明其業與王稚嵐和解,惟觀諸該案之案由為「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顯與本案被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低報王稚嵐之投保薪資一事無涉,且被告114年10月2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二)明載:「就此懇請鈞院就被害人楊筱蟬、王稚嵐、陳博宇、李佳穎(即起訴書附表三員工),安排與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97頁),則若被告確已就本案與王稚嵐達成和解,為何提起上訴後仍要求本院為其安排調解?益徵被告並未就其本案短報王稚嵐之薪資數額所造成王稚嵐權益受損部分,與王稚嵐獲致和解。是被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即屬無據。另本件因被害人於上訴審理中均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是此部分並無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有何變更之情況,當無足為撤銷原審判決之事由。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彰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6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1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啓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21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未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該等承辦人員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使冠展新創公司、耀明公司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減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達成妨害告訴人實現其合法債權之目的,不僅損害主管機關對動產擔保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無從實現合法債權,被告所為誠不足取;另其身為冠展新創公司、耀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而使上開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並影響該等員工之權益,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易卷第169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219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易卷第218至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異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同條例第7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者,處6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足見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所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具有查核之權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號、83年度台非字第239、32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足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健保署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保險對象之投保身分、投保金額、薪資所得,亦具有查核之權責。

2、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辦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內容之犯行,而其申報內容既均有待勞保局、健保署之查核,縱其申報不實,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得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啓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啓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6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被 告 陳啓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彰因積欠陳建男債務,遂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與斯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上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光電公司)共同以發票人身分,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號CH000143號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交付與陳建男,故上一光電公司與陳啓彰因而對陳建男就上開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又因陳啓彰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致陳建男於107年7月間持本案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本案本票為強制執行後,由同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510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此後,陳啓彰、上一光電公司雖曾於108年7月5日與陳建男簽立和解契約,然因陳啓彰、上一光電公司又未履行和解契約之約定,致本案本票及本案裁定效力均未受影響。陳啓彰明知上開情事,竟仍意圖損害陳建男之上開本票債權並使上一光電公司可逃避本案本票債務、本案裁定所生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由其所實質管理、支配之上一光電公司與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耀明公司),於附表1所示時間,自行使用其所保管之上開兩公司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製作偽示上開兩公司已締結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擔保契約之內容不實契約書後,提交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由不知情之該局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將附表1、附表2-1、2-2之內容登記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而使附表2-1、2-2所示動產之交易價值由耀明公司所支配,藉此方式達到上一光電公司名下無足額財產受強制執行以清償對陳建男之債務,而足生損害於陳建男債權之實現。嗣經陳建男於111年2月21日15時30分,透過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網站查詢後,因而查悉前情,續於111年2月25日具狀向本署提告。

二、陳啓彰為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展新創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並為上一光電公司、耀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於上一光電公司、耀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均未參與公司營運與決策並完全聽從陳啓彰之指示行動且早已交付個人印鑑與陳啓彰保管、使用,是陳啓彰在上開各公司業務範圍內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正確薪資並據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為其業務之一。陳啓彰明知雇用勞工應按勞工全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配表規定之級距,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據以提繳附表3所示各應負擔之①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②勞工保險費及③全民健康保險費,亦知附表3所示員工於同表所示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如附表3-甲2欄所示所示,竟為減省附表3所示各公司公司應負擔、提繳之金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附表各公司之利益而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於各員工如附表3之到職日,在附表3-甲1欄所載各公司內,指示各公司不知情之勞、健保業務承辦人員低報同表乙欄所示之各員工之月投保薪資或為不實公司所屬之記載,將同表乙欄之不正確薪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三合一報表),據此向健保署、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以此「高薪低報」方式將登載不事之業務上文書寄交與勞保局、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及健保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3之各員工勞保費、健保費之應提繳金額如附表3-B、B1欄所示之不實薪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3之各員工投保利益及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建男告訴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啓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施梅櫻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啓彰為上一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3 證人廖婉茹之證述及與被告陳啓彰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啓彰為耀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廖婉茹僅為聽從被告指示之人頭登記負責人。 4 證人李佳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啓彰為耀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5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式查詢服務列印結果4頁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3日新北經登字第1111445176號函文所之附表1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 證明: ①上一光電公司與耀明公司間有為附表1動產擔保登記之事實。 ②告訴人陳建男於111年2月21日15時30分許,方發現有上開動產擔保登記之情事。 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式查詢服務列印結果部分可證明有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被告陳啓彰所出具之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而登載在公文書上並將內容上傳至網際網路以供公眾查證之事實。 5 ①本案本票影本。 ②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 ③本案裁定正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男於107年10月17日,已持本案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就本案本票為強制執行獲准,且其後告訴人與被告陳啓彰、上一光電公司簽立之和解書並不影響前開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啓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佳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由被告陳啓彰以總經理名義批示之110年4月30日手寫便條、交清單確認事項、110年4月8日辭呈。 證明被告陳啓彰為耀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證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廖婉茹之證述及與被告陳啓彰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啓彰為耀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廖婉茹僅為聽從被告指示之人頭登記負責人。 4 證人楊筱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啓彰為耀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證人每月薪資。 5 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39號處分書。 證明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閱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192號卷證後,亦認定被告陳啓彰為耀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28日保費資字第11060334560號函附資料、附表3各員工之健保WebIR投保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附表3各員工及其所屬公司之勞健保三合一報表影本。 證明附表3各員工之任職公司、投保期間及由被告指示所不實填報之投保金額並提交與勞保署及健保局之事實。 7 證人楊筱嬋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 證明楊筱嬋之薪資為每月35,134元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案件編號82589)照片3張。 該申請書中記載冠展新創公司向證人楊筱嬋要求賠償「相當於兩個月薪水72000元(36000*2)」作為損害賠償。 佐證證人楊筱嬋之薪資為36,000元。 10 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照片1張。 證明證人楊筱嬋之薪資並非24,000元。 11 證人楊筱嬋之109年1月至110年2月之冠展新創公司、耀明公司薪資核算表 證明證人楊筱嬋之薪資為36,000元。 12 新北地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2號判決 證明陳博宇之薪資為32,833元之事實。 13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41號支付命令、耀明公司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王稚嵐填寫之民眾檢舉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王稚嵐之薪資為30,000元之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書(案件編號82639) 證明李佳穎之薪資為3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110年9月20日、110年11月17日兩次不實登記動產擔保而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兩罪間,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連續透過不實債權及動產擔保登記以逃避債務及強制執行程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附表3任職時間欄之各員工任職期間內數次不實申報薪資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陸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連續透過不實薪資申報以減輕如附表3之A、B欄差額及A1、B1欄差額之各月應繳納勞、健保費用差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 債務人 債權人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擔保物 1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 110年9月20日 6,500萬 機械設備或工具(詳如附表2) 2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 110年11月17日 1,200萬 機械設備或工具(詳如附表2)附表2【2-1】110年9月20日編號 標的物名稱 數量 編號 標的物名稱 數量 編號 標的物名稱 數量 1 自動組裝線機器 3台 12 自動中央控制系統 1台 23 退火機 1台 2 自動組裝線機器 1台 13 中央控制系統 1台 24 銦網焊接機 1台 3 自動組裝線機器 2台 14 中央控制系統 1台 25 明管清洗機 1台 4 生產工作檯 3台 15 無鋁錫爐 1台 26 育丞配光曲線儀 1組 5 流線生產台 3台 16 自動中央控制系統 1台 27 點膠機及相關器 1組 6 生產工作檯 3台 17 空壓機 1台 28 光譜分析球儀 1式 7 流線生產台 3台 18 空調控制系統 1台 空白 8 生產工作檯 3台 19 攪粉機 2台 9 流線生產台 3台 20 滾粉機 1台 10 生產工作檯 4台 21 涂粉機 1台 11 流線生產台 4台 22 自動對接機 2台【2-2】110年11月17日編號 標的物名稱 數量 1 烤粉機 1台 2 排氣機 2台附表3(新臺幣/元)編號 員工 任職公司 【甲1】 任職期間 實際薪資【甲2】 不實申報之薪資【乙】 正確之勞、建保金額【雇主應負擔勞健保費】【A】 錯誤之勞健保投保金額【雇主應負擔勞健保費】【B】 正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額分組與【應提繳工資*0.06】【A1】 錯誤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額分組與【應提繳工資*0.06】【B1】 1 楊筱嬋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月2日至110年4月19日 36,000 24,000 109年間勞保:第11級之36,300【2795】 110年間勞保:第10級之36,300【2922】 109年間健保:第3組第11級之36,300【1614】 109年間健保:第2組第10級之36,300【1779】 109年間之勞保:第2級24,000元【1848】 110年間之勞保:第1級之24,000元【1932】 109年間之健保:第2組第2級24,000元【1848】 110年間之健保:第1組第1級之24,000【1176】 109年間:第5組第30級36,300【2178】 110年間:第5組第29級36,300【2178】 109年間:第4組第21級24,000【1440】 110年間:第4組第20級24,000【1440】 2 王稚嵐 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 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11日 30,000 26,400 勞保:第6級之30,300【2439】 健保:第6級之30,300【1485】 勞保:第3級之26,400【2125】 健保:第1組第3級之26,400【1294】 第5組第25級 30,300【1818】 第4組第22級 26,400【1584】 3 陳博宇 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 110年1月28日至110年4月7日 32,833 30,300 勞保:第8級之33,300【2681】 健保:第5組第27級之33,300【1632】 勞保:第6級之30,300【2439】 健保:第5組第25級之30,300【1485】 第5組第27級 33,300【1998】 第5組第25級 30,300【1818】 4 李佳穎 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 110年3月9日至110年5月17日 32,000 30,300 勞保:第8級之33,300【2681】 健保:第5組第27級之33,300【1632】 勞保:第6級之30,300【2439】 健保:第5組第25級之30,300【1485】 第5組第27級33,300【1998】 第5組第25級30,300【1818】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