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庭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許庭翔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判決上訴人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則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以,上訴人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再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