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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燿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9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沈燿樟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5日、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又深具與告訴人吳睿哲和解之誠意,謹請給予被告與告訴人行調解程序之機會,被告必當竭盡最大誠意與吳睿哲和解,填補吳睿哲之損失;又請審酌本案之發生起因於吳睿哲逼車,導致被告險些撞上橋墩,恐致車毀人傷,而後吳睿哲未停車查看或向被告致歉,加速駛離,被告方才氣不過,追上去持傘打破吳睿哲車窗並動手傷及吳睿哲,被告並非主動挑釁、惡意逞兇之人,事後已深切悔悟,誠心反省,且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親需被告扶養,經濟負擔沉重,惠賜被告較輕刑度云云。惟: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經查,原審基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如附件所載量刑理由,量處被告拘役55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傷害罪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外部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述情事),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難謂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依上訴意旨所請安排被告與吳睿哲行調解程序,但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參與調解,僅有吳睿哲準時參與調解程序,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燿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燿樟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關於「吳睿哲上開車輛車窗」之記載,應補充為「吳睿哲所管領之上開車輛車窗」,及補充「租車合約畫面」、「和運租車收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雨傘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燿樟正值壯年,前曾因傷害、毀損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竟未記取教訓,僅因行車糾紛,即動輒持雨傘打破車窗並徒手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及身體法益,實屬不該;兼衡其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之敲破車窗之雨傘,固為供其犯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遽認係被告所有,又該物品並非法所不許持有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不大,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09號 被 告 沈燿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沈燿樟與吳睿哲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6時40分許,沈燿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孝凱、戴于謙,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華翠橋上橋處〈板橋往臺北方向〉,與吳睿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因行車糾紛致生爭執,沈燿樟竟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先以雨傘敲打吳睿哲上開車輛車窗,致車窗破損,復徒手毆打吳睿哲,致吳睿哲受有鼻挫傷、右側臉頰挫傷、右手擦傷、右眼鈍傷等傷害。二、案經吳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燿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孝凱、戴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HOT 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