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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銘達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銘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見簡上卷第7至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壯年,但因長期罹患躁鬱症,又需照顧罹患鼻咽癌末期之父親,而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縱受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宣告,仍無法負擔,形同必須入監執行,刑責顯然過重,等同被告父親必須自生自滅。被告現已戒斷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原審所量刑度實屬過重,請斟酌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其身心狀況等情,業經原審審酌如前,至其稱倘入監服刑,等同其父必須自生自滅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業自陳其與2名哥哥共同照顧父親等語(見毒偵260卷第92頁),可見上訴意旨所稱該節誇大其詞,難以採信。況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3年度簡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另執行他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21至43頁),原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實屬寬宥,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達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 巷00弄00號

4 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弄00號

5 樓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李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李銘達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667公克,含包裝袋2 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案另扣得手機1 支,因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李銘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問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8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94巷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1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供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韻 珊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