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沛慈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周廷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58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A03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第129至130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逕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牌係偽造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而坦承犯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年紀尚輕且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破壞監理機關管理車牌正確性之原因、期間及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然法院就行為人責任及量刑審酌時,宜考量其故意的性質、態樣不同,而異其評價。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未坦承犯行,惟被告上
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而坦認犯罪(見同上簡上字卷第129、133至134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科處較實際購買、裝設偽造車牌而具直接故意之同案被告A01更重之刑,即有未洽。是本案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管制之裁罰,即率爾行使偽造之本案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並非購買、裝設本案偽造車牌之人,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其惡性相較具直接故意之同案被告A01,應屬較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同上簡上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惟該偽造之車牌為同案被告A01購得並裝設於車輛,被告並非主動謀劃、取得偽造車牌之人。又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僅數小時即為警查獲,其犯行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NG-02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4時許」,更正為「凌晨4時
許」;第10列所載之「9時35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35分許」。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3列所載之「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更正為「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第11列所載之「與不詳之網路賣家」等語刪除。另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為證據。
㈢理由補充: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偽造之RNG-0269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都不是我的,是被告A01裝上BHJ-7777號汽車(下稱本案車輛)的;我不知道本案車牌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A03於案發時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且與本案車輛車主楊
曜壎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為被告A03所自承(見偵卷第9頁右、第11頁左、第6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乘客黃士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右、第18頁右)、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頁左、第15頁左、第64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車輛對被告A03而言,並非來歷不明之車輛,而係來自具相當情感基礎之親友,且其就本案車輛亦有事實上之管領使用權限,實無不知本案車輛真實車牌之理。況被告A03於偵查中,亦可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原車牌號碼為何?」、「車輛為何人所有?」等問題,供述正確之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主(見偵卷第61頁),益徵被告A03知悉本案車輛之真實車牌號碼。
⒉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車輛之車牌很貴怕被
吊扣,所以被告A01就在巷弄內掛上了他準備好的本案車牌;我知道車牌遭更換,我今天出門是被告A01幫我換的,他有跟我說,他說因為怕原本的車牌超速被扣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右、第61頁),此與被告A01於偵查中供稱:被告A03也知道本案車牌是假的,他有看到我換等語(見偵卷第64頁)互核一致,顯見被告A03既知悉本案車輛之真實車牌號碼,亦有目睹被告A01將本案車牌裝上本案車輛之過程,當無諉為不知本案車牌非本案車輛真實車牌之理,是被告A03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為偽造,猶駕駛本案車輛行使本案車牌之事實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A03雖提出刑事聲請開庭陳述意見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惟簡易程序基於明案速斷之制度旨趣,本即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A03確有本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如前述,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是本案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A01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1徒以規避道路
交通管制之不法原因,即任意共同行使偽造之本案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是;兼衡被告A03、A01共同行使偽造之本案車牌之期間僅數小時,尚非長期,犯罪對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正確性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A03否認犯行、被告A01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A03、A01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A03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第11頁左,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被告A01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左,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供被告A03、A01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而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又係被告A01出資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購,應屬被告A01所有,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A01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得上訴(20日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52310號
被 告 A03
A01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1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01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網路賣家客製化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RNG-0269」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9月23日4時許,由A01將上開偽造之車牌以螺絲固定在A03不知情之男友楊曜壎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而將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變更為RNG-0269號後,再由A03駕駛該車搭載A01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3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查獲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3、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A03、A01與不詳之網路賣家就前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之「RNG-026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