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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42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說明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係接續以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時重踩油門加速疾駛之寓意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方式及傳送加害告訴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訊息予告訴人等不同方式恐嚇告訴人此等犯罪手段所彰顯之惡性顯較單純一次或單一恐嚇方式之犯罪行為惡性更為嚴重,應量處較重刑度始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相關精神損失,亦應量處較重刑度,然原審未於量刑因素一併審酌其犯後態度,是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與被告犯罪手段所彰顯惡性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顯不相當,自非無量刑失出之事用法則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即率爾為本案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係因案發前告訴人即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要求聯繫、見面、表示欲至被告公司找被告,甚至傳送具有騷擾性之訊息內容予被告,始失去理性,一時失慮而為本案恐嚇行為,惡性尚非嚴重;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為本案恐嚇行為前,尚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2至92

頁、本院卷第355至361頁),告訴人確實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長時間持續不斷地以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被告,並稱會至被告公司找被告、要求被告回覆訊息及見面、於凌晨時分數次撥打電話、揚言欲以被告親友之照片當作頭貼、稱欲自殺且欲以此造成被告自責,甚至於被告以言詞委婉告知告訴人其行為已經造成被告痛苦後,仍然持續為上述行為,被告始於113年1月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對告訴人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告訴,並聲請民事保護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汐治字第1134183030號書函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35、34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騷擾我將近1年的時間,從我們112年2月、3月分手後開始,每天幾百則訊息,威脅說如果我們不見面,就要到我公司樓下並且跟我家人說,告訴人甚至有在我上班時到我公司樓下問我是否要下來談一談,我不敢下去,也因為這樣都不敢下班,只敢很晚才下班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並非無稽。準此,自本案發生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係長期處於此等高壓、恐懼之狀態中而失去理性,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範圍內,接續為本案恐嚇犯行,實難認被告有何惡性重大而應量處較重之刑之情形,此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以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加以斟酌。

㈣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告訴人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2

73至274頁),並調閱告訴人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即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7日,至113年2月27日間,從未至國泰醫院就診,而係於案發後將近半年之113年2月27日始初次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復參以其於病歷中主訴之情緒低落原因,僅大致敘述與被告交往、分手及被告於分手後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其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告訴等情,然從未提及本案(見本院卷第319、305至318頁),是能否謂告訴人之精神損失及精神疾病之加重均係因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所致,即非無疑。此外,告訴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排定調解程序後,主動表明無調解意願乙節,有114年6月2日陳報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而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是否到庭、是否願意接受被告之損害賠償,本係其權利,即難據此將未調解成立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據為不利之量刑因子加以審酌,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並於

判決中說明理由,難認原審之量刑有過輕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06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 本院卷--------------------------------------------------------附件:(涉及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個資均予以遮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僅按對話訊息內容更正錯字或補充缺漏字)。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保障法益乃個人意思自由、內心世界之平穩,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使人產生畏怖之心者,均屬之。至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人產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祇須受惡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如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

㈠被告甲○○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行為(下稱本案恐嚇行為

)後,告訴人仍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欲與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或電話語音聯絡、溝通,或要求與被告見面,或表示要去被告公司找被告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2至24頁)、被告提供之與告訴人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84至89頁),固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後,仍持續主動以LINE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事實,惟尚難據此推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本案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蓋被告之本案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具有明示或暗示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觀告訴人主動以LINE與被告接觸、聯繫之同時,仍有持續向被告表示因本案恐嚇行為而崩潰、痛苦、提心吊膽、害怕,乃至向其表示因害怕被告威脅而考慮換工作、擔心出門在外車輛下來之人為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9至22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本案恐嚇行為,暗示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因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此外,告訴人係於被告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結束

後,間隔近10月餘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提告等情,有告訴人在該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偵卷第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行為後,告訴人屢向被告表示害怕、畏佈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尚非出於訴訟目的所為,自堪信此乃告訴人遭受被告所為本案恐嚇行為後之真實情緒反應。至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告訴人是一個情緒不穩定之人,她常傳一些內容很偏激的訊息給我,讓我真的壓力很大,所以我才做這些事情,但我內心沒有想要傷害她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不以行為人實踐所通知之惡害,或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思為必要,均不影響本罪之構成,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

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係因案發前告訴人即不斷以LINE傳訊息要求聯繫、見面、表示欲至被告公司找被告,甚至傳送具有騷擾性之訊息內容予被告(見偵卷第62至83頁),始失去理性,一時失慮而為本案恐嚇行為,惡性尚非嚴重;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為本案恐嚇行為前,尚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1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 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遲不下車,乃以大力拍打方向盤及不顧前方路口紅燈情況重踩油門加速行駛之寓意傷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2 112年8月28日9時12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真的撞 或是一起做傻事 衝去你家 我覺得這些都是我現在做的到的」、「我現在想的都是更恐怖的事情 也不是只有我上面說的那些」 3 112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我現在腦袋想到傷害人我就覺得很開心!!做平常不敢像的事情我就會很興奮!!真的,所以真的不用看什麼醫生 我已經知道開心的來源是什麼了,我光用想的我就超開心!!」、「我現在看到你傳訊息的通知後心跳都超快 我整個情緒都會上來 也不是生氣 也不是不開心 但就會很刺激的感覺 就想做一些奇怪事情的想法都會出來 好特別 手也會開始抖!!!!!」、「每天都在搜尋 不管是自殺阿 或是傷害人該怎麼樣去躲避罪什麼的 之後可以分享給你 如果你有需要!!」、「印象最深刻的時候是我在跟你說我想上廁所 但一開始你不下車 然後我就整個上來了!!!!真的再試一次我可能真的會做很恐怖的事情 那時候我真的一直壓助自己的情緒好好地跟你說 但你還是堅持在那!!對 就那時候我才整個爆發!!!! 哈哈現再想想都覺得蠻有趣的 如果你要再試一次的話可能要擔心一下但好像會很好玩!! 可能就不是只有敲方向盤而已 也不是開很快而已 光想就很興奮!!!!莫名的快感!!」 4 112年9月7日15時54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蛤 這妳不要我快樂 那妳也不會快樂的 如果這就是你給的回覆的話 沒有人想要受傷或死亡什麼的 但妳感覺讓我們月來越往那個方向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52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生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前為情侶,雙方嗣因故分手,然猶因感情糾葛而生有齟齬,甲○○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加害A女生命或身體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四)告訴人傳送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數恐嚇與告訴人之舉措,然均係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葛所衍生並於密接之犯罪時地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1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 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遲不下車,乃以大力拍打方向盤及不顧前方路口紅燈情況重踩油門加速行駛之寓意傷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2 112年8月28日9時12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真的撞 或是一起做傻事 衝去你家 我覺得這些都是我現在做的到的」、「我現在想的都是更恐怖的事情 也不是只有我上面說的那些」 3 112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我現在腦袋想到傷害人我就覺得很開心!!做平常不敢像的事情我就會很興奮!!真的,所以真的不用看什麼醫生 我已經知道開心的來源是什麼了,我光用想的我就超開心!!」、「我現在看到你傳訊息的通知後心跳都超快 我整個情緒都會上來 也不是生氣 也不是不開心 但就會很刺激的感覺 就想做一些奇怪事情的想法都會出來 好特別 手也會開始抖!!!!!」、「每天都在搜尋 不管是自殺阿 或是傷害人該怎躲避罪什麼的 之後可以分享給你 如果你有需要!!」、「印象最深刻的時候是我在跟你說我想上廁所 但一開始你不下車 然後我就整個上了!!!!真的在是一次我可能真的會做很恐怖的事情 那時候我真的一直壓住自己的情緒好好地說 但你還是堅持在那!!對 就那時候我才整個爆發!!!!哈哈現在再想想都覺得蠻有趣的 如果你要在試一次的話可能要擔心一下但好像會很好玩!!可能就不是只有敲方向盤而已 也不是開很快而已 光想就很興奮!!!!莫名的快感!!」 4 112年9月7日15時54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被告:「蛤 這妳不要我快樂 那妳也部會快樂的 如果這就是你給的回覆的話 沒有人想要受傷或死亡什麼的 但妳感覺讓我們月來越往那個方向走」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