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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葛俊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理由略以:被告甲○○與鄭伊婷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前因對鄭伊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於裁定生效後一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48小時,並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然被告分別經新北家防中心以附表所示方式通知應完成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數次以電話通知,竟接續基於違背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均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致未依裁定接受處遇計畫,而接續違反新北地院所為之本案通常保護令。因認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職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是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入監執行等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再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以刑罰規制加以處罰,然該款刑罰規定之目的,實際上是希望藉由刑罰處罰之威嚇,造成一定心理拘束,讓加害人恐懼刑罰願意接受處遇課程,而達成改善其生活習慣、思想價值觀及人際相處技巧,客觀上而言,該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因加害人為何種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反觀該條前4款則係分別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行為要件,均因行為人若為前揭4款行為,可能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有損及他人生活上之和平及精神上之安寧,始對行為人施加刑罰。然該條第5款明顯係道德義務之違反,與該條前4款之情形迥不相同,有悖刑罰實際上不應單純處罰道德之原則。故依前述刑法之處罰目的或刑法謙抑性之論述,關於該條第5款之適用自當加以限縮解釋,應從被告不完成處遇計畫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而作為認定處罰其行為之基準,而非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而該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可從接受履行通知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不履行認定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附表所示函文及收件回執及新北家防中心電話聯繫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經新北家防中心以附表所示方式通知應完成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數次以電話通知,均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辯稱:我有去聲請上課延期,我在辦理延期的公文下來當天收到判決書,我就是因為戒癮治療,才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載未能出席的情況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案外人鄭伊婷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5

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鄭伊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鄭伊婷為騷擾行為,被告應於裁定生效後一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48小時,並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節,有本案保護令影本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4669號第27至29頁)。又被告分別經新北家防中心以附表所示方式通知應完成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數次以電話通知,均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致未依裁定接受處遇計畫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3頁、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第46頁),並有附表所示函文及收件回執及新北家防中心電話聯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至1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然被告已於112年6月間向本院申請變更保護令內容,並經本

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0號裁定將「被告應於裁定生效後一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48小時,並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前往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變更為「被告應於114年5月30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

認知教育輔導48小時」,且被告已於114年5月24日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等節,有上揭裁定、家防中心114年6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4342961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9至10頁、第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加害人未完成

處遇計畫,而非加害人未於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參以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發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容、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以為此規定,由該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因之各種不同內容保護令之核發,其目的均不脫上開立法意旨。而該法第2條第6款明定,該法所指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且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藉由對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護令核發之最終目的。由整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意在在可見該法思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無效時最終對於不遵從者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或完成可能,仍應盡可能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使相對人接受刑罰制裁,作為免除接受處遇計畫之代替手段,一旦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即以刑罰制裁。況且,如此一來,能否完成處遇計畫之關鍵,將繫於核發保護令法官對於完成期限之裁量,使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處於毫無客觀標準之不確定狀態,豈非如同空白刑法,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為其要件,行為人經執行機關通知卻不參加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固屬尚未完成,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有可能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且無類似行政罰連續處罰之規定,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違反保護令罪。再觀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1點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由衛生福利部上開規定,足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得採取一定措施,使加害人盡量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以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罪報請偵查機關偵查,益徵本條款處罰具有最後手段性之特質。從而,被告既已向本院申請延長處遇計畫之期限,並經核准後,亦已於期限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已如前述,而被告既係因工作、戒癮治療而未能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完成處遇計畫,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履行本案保護令所定內容之主觀惡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無可採,本件尚乏明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具備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編號 通知方式 通知內容 送達情形 被告履行狀況 1 新北家防中心112年6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8256號函 通知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未出席 2 新北家防中心112年7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2176號函 通知被告自112年8月7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家屬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未出席 3 新北家防中心112年10月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2275號函 通知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出席1次、缺席4次 4 新北家防中心112年12月1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30076號函 通知被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未出席 5 新北家防中心113年2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4583號函 通知被告自113年2月19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未出席 6 新北家防中心113年4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72497號函 通知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須出席12次 函文雙掛號寄送被告戶籍地,被告簽收,有收件回執。 被告出席2次、缺席4次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