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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5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仁為告訴人陳泳睿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陳惠仁斯時住處生有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想要活吼,就活,你想要吃獨食啊,我絕對讓你吃不了啦」、「陳宥恩,這是我最後一次提醒你,下回我再回來了吼,可能我們不一定在一起,你可以先告,好,告我,打到你吼,腿手斷了厚!!你要記得是我打你了、「繼續告,官司打大一點好不好?我希望你官司越打越大越好,你能不能活到明天我不知道了」、「你想不想活,隨你便」、「判下來那一天,我跟你講啊,永遠沒有明天,你想要吃獨食的話,我絕對讓你手腳都斷!」、「你有本事把我弄走蛤,繼續弄,弄不走那一天蛤,我讓你走!好不好,陳宥恩!陳宥恩你聽懂蛤!」、「判決下來吼,第一天我就把這腳踏車丟掉」、「你的朋友還在嗎?我現在想想,你的朋友還在嗎?媽你個逼,我看到她打一頓!」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5561號卷第41頁),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原審判決當日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