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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嘉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刑事第二十七庭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嘉展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核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並有其刑事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76頁、第30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尚無足以認定遭竄改、剪輯致喪失真實性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判處罰金拘役20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

四、被告上訴意旨如附件二「陳情理由上述補充狀」、「意見聲請書」、「上訴理由陳述書」、「陳情陳述狀」、「WIPO PCT×國際社會心理學×敘事學×法務判決推論分析版本」、「WIPO國際法務與政策提案文件」、「WIPO民事賠償和解協議書」所載。

五、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廼秉警詢時指訴、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王盈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及檔案光碟1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徒憑己意,稱其影像疑遭人臉置換處理,構陷本案,意圖曲解實情,原審疏未調查此一重大事證判決,洵屬疏漏云云,無從採取。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所聲請調查陳舉之夢工廠工作室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郵件、報名表、委任授權派遣書、台灣星巴克門市涉及警政署、社會局之管轄層級補充、品牌社會責任資料、住院休養術後聲明書、動產清單、智慧權清單等資料,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任何來由,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自動櫃員機區之本案電話,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相當之惡性;兼衡告訴人本案電話遭毀損,損失約3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其餘前案偵審紀錄所徵之素行,暨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有工作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稱其屬中低收入戶,受跟蹤騷擾心神不寧,已達成和解且賠償300元,請從輕量刑,量處6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金,或拘役低於15日、10日內等語(本院卷第9頁、第99頁),俱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