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原 告 A女被 告 顏森傑(原名: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7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易言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61號),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案,先予敘明。茲因原告及被告間,於偵查中之114年9月1日就上開訴訟標的已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6頁)。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為強制執行之相應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