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武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武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武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至第14列所載之「上開時間」,更正為「12時35分許」。
㈡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密錄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扣案物暨初步篩檢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㈢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未坦承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無意識需要保護管束的情形;我沒有同意警方翻我的背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是我的;我認為我沒有同意採尿,但尿液是我本人排放等語。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22時48分至同日23時11分間,有無故行
走在道路中央及臥倒、坐臥在道路等行為,其因上開臥倒在道路之行為遭民眾報案,嗣警方到場巡查,見被告眼球布滿血絲,盤查過程中因其拒絕陳述身分,又遭周圍民眾指稱其有闖入社區在沙發亂跳之行為,故為警方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實施管束,並目視檢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因而發現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遂予以執行扣押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毒偵卷第15頁)、密錄器譯文(見毒偵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毒偵卷第25頁)、扣案物暨初步篩檢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上方)、查獲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26頁下方至同頁背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具危害公共安全、干擾社會秩序之異常行為,客觀上存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情狀,且被告眼球布滿血絲之神態及拒絕查驗身分之行為,此堪認被告已展現抗拒警方約束之心態,且其身心狀態有再次陷入脫序之虞,客觀上亦具實施具強制性之管束措施以約束被告脫序行為之必要性。
⑵被告於客觀上既存在實施管束之情狀及必要性,則警方對被
告查證身分及實施管束,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自屬適法。又警方依法實施管束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19條第3項之規定,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此乃立法者因應受管束人本身所具之顯在或潛在社會危險性,為保障實施管束警員執法時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至遭受管束人隨身所攜之物危害而設,屬具強制性之行政檢查,與受檢查人之意願無涉。從而,縱被告受管束時不願接受附隨之行政檢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不影響本案警方依法實施管束所為之行政檢查之適法性。是警方依法實施與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具直接關聯性之行政檢查後,發現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發覺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遂予以扣押,上開證據取得過程所直接由生之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衍生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然有證據能力,且自前開證據,亦足推論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至明。被告辯稱:我沒有無意識需要保護管束的情形;我沒有同意警方翻我的背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是我的等語,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⒉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主文二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係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9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鑑定許可書記載之執行時間及執行地點,採集被告自行排放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9,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13,060ng/mL)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0頁)、上開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2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4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2頁)在卷可考,顯見警方係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依該鑑定許可書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被告之尿液,依上揭說明,自屬適法。從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所直接由生之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衍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然有證據能力,且自前開證據,佐以尿液中一般可檢出安非他命類成分之期間約為4日內此等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辯稱:我認為我沒有同意採尿等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2月餘,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高達19,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則高達113,060ng/mL,顯見被告陷溺甚深,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復因依現今鑑驗技術,仍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與所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上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此外,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一定關聯,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及標籤毛重1.0534公克;淨重0.7243公克;驗餘淨重0.7213公克) ⑴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E3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6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及標籤毛重0.3695公克;淨重0.1239公克;驗餘淨重0.1209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 告 潘武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武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8日2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帶其返所執行保護管束,復於113年12月19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482公克,總驗餘淨重0.8422公克),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武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3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E3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482公克,總驗餘淨重0.84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