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凱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錄影錄音筆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增訂同條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原第3款及第4款,然未修正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依修法前、後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甲 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並曾同居一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僅因懷疑告訴人外遇,為蒐集證據,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錄影錄音筆1支,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設備及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6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B113083號之人(下稱甲 )係夫妻關係,明知他人裸露畫面,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夜間,在雙方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住處浴室內,裝設錄影錄音筆,並將鏡頭對準洗手臺處,待甲 於同日18時21分許,使用該浴室梳洗時,為上開錄影錄音筆錄得甲 裸露之影像,嗣於甲 於翌日(6日)察覺該錄影錄音筆之存在,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放置錄影錄音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會錄到甲 裸露,且因為甲 外遇,可能會跑到浴室使用手機,目的是要錄取手機畫面,我有不貞蒐證權,係合法錄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本署113年5月22日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上開時間使用錄影錄音筆錄影,錄得甲 裸露影像;及被告與甲 私下談話中坦承有錄影之舉,但辯稱是因為私房錢不見所以蒐證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地點放置錄影錄音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論處。再扣案之錄影錄音筆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