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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陳俊烽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時14分至1時17分間,因酒醉後脫序,至劉家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建物),接續手持長棍敲打本案建物之大門,致本案建物之大門凹陷、內門歪斜及產生刮痕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家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至本案建物前,多次手持長棍敲打告訴人劉家伶之本案建物大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手持長棍敲打本案建物之大門,致本案建物之大門凹陷、內門歪斜及產生刮痕,已影響本案建物大門之使用,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後脫序,即恣意

接續手持長棍毀損他人住家大門,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係手持長棍毀損他人物品,危險性較高,且告訴人之本案建物大門遭毀損情形非屬輕微(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21頁),所需之修復費用亦不低(見偵卷第6頁背面),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場(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約聘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本案建物大門之長棍1支,固屬供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長棍應該是路邊撿的,喝醉不知道丟去哪等語(見偵卷第5頁),復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物現仍存在而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10號被 告 陳俊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烽與劉家伶互不相識,於民國114年3月3日1時15分許,因酒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手持長條形棍子,敲打上址建物之大門,致大門受有刮損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家伶。

二、案經劉家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烽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劉家伶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大門毀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