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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民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民雄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更正為「營業人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

㈡補充「出租人談話筆錄」、「店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

委託辦理集中購買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報稅務代理人說明書」、「105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及「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民雄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等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係採取選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主刑,或科處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且併科罰金之模式。修正後同法第41條規定:「(第一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則僅得科處有期徒刑,並一律併科罰金,且如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時,尚提高法定刑之上限及下限。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處。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係採取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主刑之模式。修正後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則僅得科處有期徒刑,且一律併科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⑶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將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擴及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惟上開增訂之內容與本案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⒊據此,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係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期內所為,各次自然意義上之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二罪,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

罪決意,且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階段亦屬密接,復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應認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故在刑法上,應認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逃漏稅捐罪,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丸三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不思誠實申報稅捐,竟以虛假交易取得不實會計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戕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取得及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數量、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2123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手段及情節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所犯前開2罪,各係侵害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及國家稅收之充實及正確性等社會法益,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犯前開2罪所徵之人格素行、反社會性及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痛苦及教化之邊際效應、被告現年55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暨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被 告 林民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雄為丸三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丸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民雄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且知悉丸三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至105年12月間,並未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亦未向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銷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5年5月至105年12月間,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3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56萬5,383元,持以為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逃漏丸三公司營業稅合計96萬7,36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105年5月至105年12月間,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丸三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48張,銷售金額合計1,587萬0,581元,並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二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附表所示二營業人再持之向其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以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79萬2,62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民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月1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2948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出租人說明書、丸三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刑事簡易判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丸三公司稅務資料、丸三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丸三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丸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丸三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尚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就罪事實一、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附表一:丸三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彬彬實業有限公司 12 160萬0,043元 8萬0,002元 2 豪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9 707萬0,513元 35萬3,526元 3 傑伊有限公司 43 1,918萬5,289元 95萬9,265元 4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19 670萬9,538元 33萬5,479元 共計 93 3,456萬5,383元 172萬8,272元附表二:丸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豪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9 848萬5,696元 42萬4,286元 25 846萬7,595元 42萬3,380元 2 傑伊有限公司 6 168萬0,921元 8萬4,047元 6 168萬0,921元 8萬4,047元 3 凱渥實業有限公司 2 117萬5,019元 5萬8,751元 2 117萬5,019元 5萬8,751元 4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11 452萬8,945元 22萬6,448元 11 452萬8,945元 22萬6,448元 共計 48 1,587萬0,581元 79萬3,532元 44 1,585萬2,480元 79萬2,626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