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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添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添福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添福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須提供雙證件,別無其他門檻限制,實無以金錢徵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其可預見如收取金錢對價而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明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及他人之個人資料偽冒身分投入非法用途,以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而規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獲致現金500元之報酬。該不明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未得湯雅雯之同意,即以網際網路利用湯雅雯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註冊「zdsd2542」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湯雅雯註冊本案會員帳號用意之不實電磁紀錄,復於同年月19日16時57分許,以本案門號認證本案會員帳號後,即在露天拍賣刊登販賣含牛肉之大陸地區產製之懶人火鍋等商品而行使本案會員帳號,足以生損害於湯雅雯及露天拍賣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以湯雅雯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發函通知湯雅雯陳述意見,湯雅雯始知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雅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簡添福於偵訊時未坦承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5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獲致現金500元之報酬。嗣該不明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於上開時間,以告訴人湯雅雯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並於前揭時間,以本案門號認證本案會員帳號後,即使用本案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刊登販賣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含有牛肉之大陸地區產製食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1758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5頁)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5月25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42616號書函暨所附之附件(見警卷第15至17頁)、本案會員帳號之申設資料、認證紀錄及登入紀錄(見警卷第21至

27、31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48卷第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衡諸申辦電信業務之常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須提供雙證

件,別無其他門檻限制,實無以金錢對價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如收取金錢對價而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該不明人士用以偽冒他人身分,製造斷點以隱匿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此種不法行為模式已行之有年而層出不窮,並非近年科技社會下之新興犯罪形態,佐以被告於販售本案門號予不明人士時,已是至少25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可見其並無顯然智識經驗程度不足及資訊接受環境封閉、停滯之情形,則依其智識程度及正常成年人之交易生活經驗,實難諉為不知上開不明人士於支付對價後,可能利用其提供之本案門號,偽冒他人身分以掩護、從事不法行為,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

⒉此外,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我以前有辦門號給他人用,是

一個以前認識的人,現在聯絡不到他,我只知道他姓蔡等語(見偵緝1758卷第18頁),足見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該不明人士前,未查證、確認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或取得聯絡資訊,且未向該不明人士確認如何利用本案門號,復於提供本案門號後,亦未再向該不明人士聞問本案門號之利用情形,顯然被告並無任何控制、避免其提供本案門號予該不明人士,所可能產生遭該不明人士投入不法用途之風險發生乃至實現之積極作為,自堪認被告係為獲取500元之報酬,猶在無從確信本案門號不致遭該不明人士利用於不法用途之情況下,消極放任、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至明。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被告所為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予不明人士認證本案會員帳號,而對不明人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正犯犯行予以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之意思,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

0條、第216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幫助行為所從屬之正犯行為,係以網際網路利用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露天拍賣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告訴人註冊本案會員帳號用意之不實電磁紀錄,復使用本案會員帳號刊登販賣商品資訊而行使之,故該正犯所偽造復持以行使者,實非有形體之文書,而係無形體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又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者均以偽造行為為構成要件行為,僅因偽造之標的不同而異其犯罪形態,且論罪之法條均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被告復已就提供本案門號之責難核心事實供認不諱,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收取對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致遭用於不法用途,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正犯犯行予以助力,導致告訴人無端遭行政機關函查、招致訟累,及對於露天拍賣所生之會員資料管理正確性之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提供本案門號之客觀事實,惟未坦承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臨時工,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758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5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