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廷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廷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簡廷翰於民國88年次之役齡男子」,應更正為「簡廷翰為民國88年次之役齡男子」。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述明確」,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6行所載「113年7月17日新
北樹役字第1132489965號公告」,應補充為「113年7月17日新北樹役字第1132489965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照片」。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所載「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應更正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二、本院審酌被告簡廷翰明知役齡男子本有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為在國外求學,竟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妨害兵役之徵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回國後主動聯繫兵役處接受徵兵檢查,有被告提出之役男體格檢查表在卷可按,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於美國就讀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且回臺後主動接受徵兵檢查,已如前述,足認其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57號被 告 簡廷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翰於民國88年次之役齡男子,其於112年7月8日因就學名義申請出境,其明知其應返國依法接受徵兵處理,詎簡廷翰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仍滯留未歸,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於113年1月9日,以新北樹役字第1132470850號函文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開函文以雙掛號郵寄至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通知簡廷翰應於文到後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復於113年4月26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公示送達,催告簡廷翰應於3個月內返國依法接受徵兵處理,詎簡廷翰屆期仍未返國;新北市政府樹林區公所遂又於113年7月10日以新北樹役字第113000081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簡廷翰應於113年8月1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以公示送達程序公告,惟簡廷翰仍未按期返國接受徵兵檢查,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姑姑簡慧如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3年1月9日新北樹役字第113247085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3年4月26日新北樹役字第1132481665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公告照片2張、公務電話紀錄3份、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13年7月17日新北樹役字第1132489965號公告、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30日北醫體字第1130008290號函、被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提供之學生證影本、畢業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