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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子翔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攝錄A女裙底、大腿內

側性之影片1部」,更正為「攝錄A女裙底、大腿內側之性影像1部(下稱本案性影像)」。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證人即」刪除。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之「扣案影片電磁紀錄檔案

、被告扣案手機內影片檔案截圖」,更正為「扣案手機照片5張、扣案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張」。

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至被告之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乃立法者因應行為人攝錄之性影像,已侵害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不法內涵進一步層升,故特別立法予以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並提高法定刑之下限加重處罰,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為滿足一己私欲,竟

將手機鏡頭朝上放置在畚箕上,以佯裝掃地清潔之方式跟隨告訴人A女攝錄本案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核心之性隱私,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為裙底、大腿內側,並數度在公共場所跟隨告訴人攝錄(見偵卷第9頁背面),衡情已對告訴人日後之社會生活互動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本案犯行亦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見偵卷第10頁),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對告訴人攝錄本案性影像;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外,無其他存檔備份;我只有存在手機相簿裡,其餘地方沒有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第32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亦為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前開規定,即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項及數量 備註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66號被 告 洪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翔與代號AD000-B11426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洪子翔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三峽國寧店內,利用其在該店擔任店員之機會,將渠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2手機放置在畚箕上,復手持該畚箕、將手機鏡頭向上之方式,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攝錄A女裙底、大腿內側性之影片1部。嗣經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洪子翔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iPhone 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影片電磁紀錄檔案、被告扣案手機內影片檔案截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該手機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