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顯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緝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顯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周顯明、康育豪即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周顯明、康育豪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周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康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周顯明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又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查被告周顯明及同案被告康育豪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同案被告康育豪進入告訴人廖芷萱之房間內,以束帶綑綁告訴人廖芷萱後,將告訴人廖芷萱帶往客廳,再與被告周顯明帶至被告周顯明之房內,限制告訴人廖芷萱於被告周顯明之房間內至同日上午7時許,再令告訴人廖芷萱與渠等同車外出至同日上午9時,是同案被告康育豪、被告周顯明共同將告訴人廖芷萱拘禁於特定處所,持續一定時間,且渠等綑綁告訴人廖芷萱、令告訴人廖芷萱同車外出此等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為渠等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行為應以私行拘禁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4項強制罪。是核被告周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顯明、同案被告康育豪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惟私行拘禁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屬同條項之條文,自無須變更法條。又被告周顯明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康育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周顯明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裁量等語,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周顯明、同案被告康育豪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廖芷萱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周顯明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周顯明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及被告周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73號被 告 周顯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新北○○○○○○○○)居臺南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康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顯明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另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各案經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4日出監,竟不思警惕,於與康育豪、廖芷萱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時,因與廖芷萱之共同友人有金錢糾紛,周顯明、康育豪即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康育豪進入上址廖芷萱房內,以束帶捆住廖芷萱後,將廖芷萱帶往客廳,再由周顯明、康育豪一同將遭綑綁之廖芷萱帶往周顯明房間商談金錢糾紛後,始將廖芷萱鬆綁,並繼續限制其自由在周顯明房間內至同日上午7時許,再令廖芷萱與其等及不知情之友人同車外出,至同日上午9時許,始返回上址租屋處,而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廖芷萱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廖芷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顯明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康育豪有綑綁告訴人廖芷萱,並將告訴人帶往被告周顯明房間,隨後又帶同外出之事實。 2 被告康育豪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康育豪聽從被告周顯明指示綑綁告訴人,並與被告周顯明一同將告訴人帶往被告周顯明房間,隨後又帶同外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芷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因此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惟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及第235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顯明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