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名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陳湘芸為姐弟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甲○○所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9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陳湘芸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因細故與陳湘芸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揮舞及以菜刀砍廚房門,且對陳湘芸恫以「別以為我不敢砍你!」等加害生命之言詞,使陳湘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湘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