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郭○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記載告訴人姓名之部分均予隱匿。又觀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實行本案犯行(詳下述)時,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係少年,附此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22日」,更正為「12日」。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郭○議於警詢時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
㈢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鑽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情節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電鑽壹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年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32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電鑽1支,屬其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竊得之電鑽被朋友借去用了;電鑽後來被朋友借走我不知道現在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8、47頁),足見被告未將竊得之電鑽返還告訴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09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郭○議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之電鑽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