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傑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地方法院」應補充記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本院112年8月1日司執廉字113258號函」、「本院114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智傑本案所為,已該當毀損債權罪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係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亦即,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此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載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李宜哲、黃國書、鄧羽喬原分別對被告有新臺
幣(下同)48萬9千元、90萬元及400萬元之債權,告訴人3人均持前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此有⑴告訴人李宜哲與被告之公證書(111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97號)及還款協議(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112年8月22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廉字第122861號函(見他字卷第22頁)、告訴人李宜哲繳納執行費收據(見他字卷第23頁)、⑵告訴人黃國書與被告之公證書(112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7號)及還款協議(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112年8月2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廉字第123344號函(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告訴人黃國書繳納執行費收據(見他字卷第27頁)、⑶告訴人鄧羽喬、被告與第三人劉家佑之債權讓與暨還款協議(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8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助公字第12846號函(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112年8月1日司執廉字113258號函(見他字卷第50頁)、告訴人鄧羽喬繳納執行費收據(見他字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告訴人3人非但已取得執行名義,更已開啟對於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被告斯時對於告訴人3人均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足認定。
⒊次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圖」,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
構成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毀損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⒋查告訴人3人原已對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
之建物聲請執行,被告並於112年10月13日以部分清償之方式與告訴人3人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給付共100萬元予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並撤回本次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李宜哲、黃國書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並有部分清償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日北院忠112司執助公字第12846號函(見他字卷第33頁)在卷可查。惟被告旋於112年10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潘正勝,又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建物設定信託予第三人吳育棋,並係至113年8月21日第三人潘正勝方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於113年8月26日第三人吳育棋塗銷信託登記,113年9月6日被告因賣出該建物而塗銷所有權登記,此有○○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12年11月10日)(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新北市○○區○○段0000○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可稽。
⒌而債權人無法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況告訴人3人之債權亦非抵押債權,不具追及之優先效力,被告就該建物設定信託之行為,確會使告訴人3人無法再對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再觀被告於該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使該抵押權人優先享有受償之權利,同使僅具普通債權地位之告訴人3人受償機會與數額均降低,被告上開處分該建物之行為,均足損害告訴人3人之債權。
⒍復觀被告與第三人劉家佑(即移轉對被告400萬元債權予告訴人鄧羽喬之人)於112年12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稱「他執行不了啦」、「哈哈」、「但會處理」、「不要緊張」;劉家佑覆以「為甚麼執行不了,沒緊張啊就幫他轉達」;被告稱「可以執行啦」、「說錯」、「扣薪水而已」;劉家佑稱「房子不會被查封了?」、「為啥」、「跟上次信託有關嗎」;被告回稱「你很想看我房子被查封?」;劉家佑稱「沒阿 我好奇阿」;被告覆以「上次是我不懂」、「流程都讓他過完了」、「所以被查了」、「我中間有太多可以抵抗的機會了」、「我會處理啦」、「但經過上次以後」、「我學會了太多」、「沒那麼簡單了啦」;劉家佑稱「恩恩 反正你說會處理就好」;被告答「對啦」、「不然被扣薪水 我是很麻煩啦」、「但麻煩的是他們」、「要花太多時間才能拿到」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⑵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乃係與劉家佑談及上開建物與前
次遭查封乙事,考量上開對話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與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及26日將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之時點密接,其言談內容亦明確指涉房屋查封乙事,亦足推斷被告所稱「沒那麼簡單了啦」、「但麻煩的是他們」等語,即係針對告訴人3人所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透過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之方式使告訴人3人債權無法受償,而有毀損債權之意圖與故意。
⒎又觀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最後一次訊問日期為114年4月15日,
然截至114年11月間,經本院詢問告訴人3人被告之還款進度,告訴人鄧羽喬稱:仍積欠338萬元,被告沒有任何聯繫等語;告訴人黃國書稱:仍積欠54萬元,被告都沒有聯繫等語;告訴人李宜哲稱:仍積欠42萬元,上次開庭之後被告就都沒有聯繫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5頁),亦足認被告前次以100萬元換取告訴人3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即無償還告訴人3人債權之真意,況被告嗣後已將上開建物賣出並取得2,010萬元之價金(見偵緝字卷第23頁背面),然其仍無任何償還告訴人3人債權之舉措。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毀損債權犯行之構成要件甚明,應予依法論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㈢被告將上開建物設定信託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再出售
予不知情之買受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債權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3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3人之債權,將上開建物先後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於賣出上開建物後更未曾償還告訴人3人之債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3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第55頁至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9號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廖泓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李宜哲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清償5,000元、6,000元,尚餘債務48萬9千元,嗣後雙方於同年10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震事務所簽立還款協議公證書(111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97號);另張智傑前積欠劉家佑400萬元債務,於111年10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震事務所與劉家佑及鄧羽喬簽立債權讓與暨還款協議公證書(111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98號);又張智傑111年8月間向黄國書借貸90萬元,嗣後雙方於112年1月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震事務所簽立還款協議公證書(112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7號)。嗣後因被告未遵期償還,故李宜哲、黄國書、鄧羽喬分别於112年8月7日、112年8月7日、112年7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前開還款協議公證書對張智傑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861號執行命令、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344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6號執行命令,及查封張智傑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張智傑方出面與債權人李宜哲、黄國書、鄧羽喬等協商,並於112年10月13日以現金100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債權人3人遂於同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詎張智傑明知李宜哲、黄國書、鄧羽喬等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毁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迨李宜哲、黄國書、鄧羽喬撤回強制執行後,即於同年月23日將不動產設定信託移轉予第三人吳育琪,並設定1,326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潘正勝,嗣再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受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債權無從受償,足生損害於李宜哲、黄國書、鄧羽喬3人等。
二、案經李宜哲、黄國書、鄧羽喬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智傑於本署之供述,(二)告訴人李宜哲、黄國書、鄧羽喬於偵查中之指訴,(三)111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97號還款協議公證書、111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98號債權讓與暨還款協議公證書、112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7號還款公證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861號執行命令暨法院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344號執行命令暨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6號執行命令暨法院收據、112年10月13日部分清償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6號執行命令、112年11月10日查詢之被告名下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張智傑與劉家佑(即400萬債權移轉予鄧羽喬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