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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鎧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鎧仲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9列所載之「自113年4月11日起至

同年5月22日間為止該蝦皮帳戶銷售所得價金共1,607元」,更正為「自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該蝦皮帳戶銷售所得價金共1,627元(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則為1,607元)」。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謝鎧仲供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謝鎧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何哲豪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哲豪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

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已移轉金融機構,存戶僅取得該款項數額之返還請求權,自非可成為侵占之客體。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成立,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解釋上即係指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委任關係義務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濫用而言。經查,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販售商品所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金,匯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即歸永豐商業銀行所有,非屬告訴人之物,僅被告就上開款項取得對永豐商業銀行之返還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自非可成為侵占之客體。此時,告訴人僅得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所得款項爾,而被告違背為告訴人收執款項並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之任務,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背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再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違背其為告訴人收執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交告訴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未能收取新臺幣(下同)1,607元貨款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1,607元貨款,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生活所需,我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作為生活使用;我提領一部分出來花用,尚餘一部分在本案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76頁背面),足見被告仍未將其本案犯行取得之前開貨款返還告訴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7號被 告 謝鎧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鎧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之ysaneeyuchindy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供菁鼎選有限公司以該帳號販售商品,並約定販售商品所得價金,謝鎧仲負有自其所有之永豐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領並轉匯交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之責。嗣謝鎧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菁鼎選有限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自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間為止該蝦皮帳戶銷售所得價金共1,607元,在該段期間收執前開款項後,竟違背其原所為約定並未將款項轉交予菁鼎選有限公司,致生損害菁鼎選有限公司之利益。嗣經菁鼎選有限公司向謝鎧仲請求交付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菁鼎選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鎧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哲豪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合作託管協議書及被告上開蝦皮帳戶於旨揭期間之販售紀錄、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的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的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是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至於所謂「他人之物」,是指有形的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的權利在內,單純的權利不得為侵占的客體。又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的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的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義務,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縱受寄人事後違反與寄託人間的委託信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的要件不同,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刑法上的「持有」,重在對物的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屬民法上的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的帳戶後,該現金款項的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是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的返還請求權,則存戶對於其帳戶內的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的持有支配關係。是以,銀行存款非寄託人的所有物,行為人對寄託人的存款亦無事實上的持有支配關係,縱使行為人有挪用寄託人銀行存款的行為,因不合於侵占罪行為客體須為「他人之物」的要件,行為人亦無將其事實上支配之物據為己有的侵占行為,所為自不成立侵占罪,而應論以背信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謝鎧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拒不歸還之旨揭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銷售所得價金共1607元,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自承:起先係由告訴人於臉書社團公開徵求承租蝦皮賣場帳號以經營網拍等語,尚非被告先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情,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亦非專門從事該等業務之人,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