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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大為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

林奕均

周宥辰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大為幫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林奕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周宥辰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奕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周宥辰

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簡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被告簡大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經查:被告林奕均、周宥辰、簡大為3人於被告林奕均為虛偽證述之另案案件偵查程序中,被告3人均已自白其等偽證犯行,此有林奕均民國113年7月12日偵訊筆錄、被告周宥辰113年7月23日偵訊筆錄、被告簡大為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9776號偵查卷第44頁、第102頁、第211頁),被告3人既於其虛偽證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坦承犯罪,故就被告3人所犯偽證罪、教唆偽證罪及幫助偽證罪部分,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簡大為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周宥辰為脫免罪責,竟教唆被告林奕均於前案偵查時,就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被告林奕均亦依指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虛偽證詞,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而被告簡大為身為執業律師,受有良好的法律教育,本應遵守職業倫理規範,竟為求辯護之當事人獲得有利判決,未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反昧於辯護人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而為本案犯行,其惡性其甚於其他被告,被告3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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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21號被 告 簡大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奕均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宥辰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莊惠儒前對周宥辰(原名:周宜慈)提出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告訴,由本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41號案件為偵查時(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循線以證人身分傳喚林奕均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到庭作證,詎周宥辰與林奕均明知彼此為相識之友人,且周宥辰確曾委請林奕均以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於113年2月9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莊惠儒指定之帳戶等情(下概稱上開情節),周宥辰經林奕均告知其接獲本署證人傳票後,另委任簡大為擔任其辯護人,渠等均明知上開情節屬前案之重要事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宥辰為脫免罪責,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至113年7月11日期間,陸續向林奕均傳送:「然後要套一下怎麼說會好一點,你有空的話我們聊一下案子,如果你願意幫忙的話再聊一下吧(林奕均回覆:好);小均你會出庭幫我的對吧(林奕均回覆:會);只是說需要你說是轉錯帳號、只是說需要麻煩你當作不認識我;你可以參考一下、律師是說,就算他告你也無法成立、所以律師也給你答案了、就是會沒事,如果你還是要一直這樣,那就是不願意的意思嗎?(林奕均回覆:好,我說,妳把我要說的打給我);我剛剛跟律師開完會,律師建議我們電話演練一下、我會跟律師也套好,到時候不會放妳一個人,如果情況不對他會盡量把風向帶回來(林奕均回覆:我再背一下);然後我無罪我才能告對方誣告,所以妳要背好喔,(林奕均與簡大為通話後)你們有演練嗎?(林奕均回覆:有)」等訊息,要求林奕均作證時稱不認識周宥辰,只是匯錯款項等有利其之證詞,而教唆林奕均為虛偽之證言。

㈡、簡大為擔任周宥辰前案之辯護人,明知上開情節為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周宥辰已明確表示其與林奕均達成偽證之謀議,竟基於幫助偽證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至113年7月11日之期間,陸續向周宥辰傳送:「我要先跟證人講一下(周宥辰回覆:講偽證的風險嗎?)不是,幫他演練一下;這部分我再跟您朋友提早約在當天好嗎?(周宥辰回覆:你說看他反應夠不夠快嗎?)跟他當場套一下比較合理的說法(周宥辰表示希望再約一次諮詢,簡大為應允並收費5,000元)」等訊息,簡大為遂於113年7月8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奕均通話55分48秒,以律師之身分協助林奕均排練、提供說詞,並向林奕均表示若回答匯款500元係遭網路詐騙,則檢察官較難追查。並將其與林奕均討論之結果:「剛剛有跟證人討論了一個說法,還是以被詐騙會相對可信,即他上網買了一個東西,然後人家給他該帳號,後來發現對方就消失,他想說算了才500,就沒有繼續追,但也憤而把對話刪除了,他也不知道後續500有退還。細節包含買了什麼、什麼網站買、對方如何把帳號給他讓他自己想。另外,就是否認識周小姐部分,答不認識。他也想拚拚看無罪,所以我就幫他的說法圓一下,讓他排除明顯不會被信任的說詞」回傳予周宥辰,以此方式幫助林奕均排除顯易遭檢察官質疑之說詞並積極提供可行之說詞,而對於林奕均為虛偽之證言予以心理上之助力。

㈢、準備既定,林奕均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5時24分許前案偵查庭中,經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認識被告周宥辰嗎?)不認識,(檢察官問:為何會以永豐帳戶匯款500元給告訴人莊惠儒之帳戶)我之前有在臉書看到廣告,想要購買行動電源,對方有提供一個帳戶,但匯完款之後對方就不見了,(檢察官問:匯款500元買了什麼東西)沒有記錄了」等語,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簡大為更利用其擔任辯護人之便,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林奕均時,突然起稱:「有沒有一個可能,有人要陷害他,所以給他帳號騙別人,那期待被騙的人去報案提供帳戶,因為現在很常見,我們事務所也被這樣搞過,就是如果有人跟告訴人有糾紛,那個人把帳號洩漏出去,我是說這是很有可能的」等語,企圖當庭穩定林奕均為偽證犯行之心理狀態,嗣為檢察官察覺有異,經林奕均同意提供其手機當庭勘驗後,查見林奕均手機內有包含簡大為、周宥辰在內之LINE群組,及簡大為與林奕均於113年7月8日14時57分許之LINE通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宥辰、簡大為、林奕均分別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案林奕均擔任證人之113年7月11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5日核發之被告周宥辰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周宥辰扣案之手機中與被告林奕均及簡大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奕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本署偵查庭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1份、前案偵查卷宗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奕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周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簡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