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經通知未如期返回境內接受徵兵處理,顯然妨害役政機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被 告 王家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安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11年8月3日出境。詎其明知依法應受徵兵管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以112年3月28日新北樹役字第1122508949號函催告其返國並接受徵兵處理,上揭函文於112年3月31日由玫瑰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王家安之母即王夢娟簽收,樹林區公所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催告王家安須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王家安屆期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夢娟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單、樹林區公所112年3月28日新北樹役字第1122508949號函、樹林區公所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樹林區公所112年5月4日新北樹役字第1122512805號公告、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樹林區公所112年6月20日新北樹役字第1122517989號公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0日北醫體字第1120008208號函、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