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43、37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敏祥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拾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拾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敏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合新益人力派遣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人力派遣業務,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詎王敏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王敏祥預見印尼籍女子HERMIN(中文名:禾蜜,下稱「禾蜜
」,其居留許可已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撤銷),可能係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其居留許可可能已經撤銷,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媒介居留許可已經撤銷之「禾蜜」為陳炎昌從事照顧陳炎昌之父陳榮全之工作,王敏祥與陳炎昌於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禾蜜」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王敏祥則從中抽取每日300元之仲介費以牟利。王敏祥以此方式,媒介「禾蜜」自同年月18日上午6時許起,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內,非法為陳炎昌從事照顧陳榮全之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12年10月19日14時58分許,在雙和醫院執行查察時發覺上情。
㈡王敏祥預見印尼籍女子PONIYAH(中文名:妮雅,下稱「妮雅
」,其居留許可已於105年11月8日撤銷)可能係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其居留許可可能已經撤銷,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媒介居留許可已經撤銷之「妮雅」為紀朝卿從事看護工作,雙方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中旬約定「妮雅」之報酬為日薪2,500元,王敏祥則從中抽取每日500元之仲介費以牟利。王敏祥以此方式,媒介「妮雅」自113年5月15日晚上8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內,非法為紀朝卿從事看護工作。嗣新北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執行查察時發覺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28043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75-76頁、113年度偵字第374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4-35頁)。
㈡證人陳炎昌、戚秀琍、「禾蜜」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一第5-6、15-16頁、20-21頁)。
㈢合新益人力派遣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一
第42頁)、合新益企業社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偵卷二第29頁)、陳炎昌與被告、戚秀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12頁反面、第17頁)、「禾蜜」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3頁正反面)、被告之手機內通訊軟體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3頁)、被告之名片(偵卷一第29頁)、查獲「禾蜜」之現場照片(偵卷一第24頁)、「禾蜜」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偵卷一第7頁)、新北市專勤隊112年10月19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44-45頁)。
㈣證人紀朝明(紀朝卿之弟)、「妮雅」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二第11-12、16-17頁反面)。
㈤查獲「妮雅」之現場照片(偵卷二第15、18-19頁)、病患(
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偵卷二第21頁)、新北市專勤隊113年5月27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偵卷二第30頁)、「妮雅」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偵卷二第23頁)、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偵卷二第24頁)。
㈥被告前於108年9月22日因媒介非法居留之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NGA(中文名:阮氏娥,下稱阮氏娥)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從事看護工作,並約定自阮氏娥每日2,500元之報酬中扣除5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涉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否認知悉阮氏娥為行蹤不明之越南籍移工,且證人阮氏娥證稱被告是第1次介紹伊工作,被告不知伊冒用陳氏香身分等語,且證人楊儷君證稱被告帶阮氏娥來應徵看護時表示阮氏娥是嫁過來臺灣的外籍配偶,是合法看護等語,而認被告主觀上認知阮氏娥係具有國民身分證之越南籍配偶陳氏香,而非行蹤不明之越南籍移工,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則被告經該案偵查程序之教訓後,對於「媒介外籍移工擔任看護應確實查證外籍移工依法得否在臺工作」一事應知之甚詳。此外,被告於109年間因犯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預見「禾蜜」及「妮雅」可能係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其居留許可可能已經撤銷,竟未加查證,為收取仲介費而恣意媒介「禾蜜」及「妮雅」為他人工作,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又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2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之罪名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5年內再犯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顯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符,惟公訴人已於114年2月6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罰(113年度審易字第4096號卷第101-103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自白犯就業務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已充份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涉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其預見「禾蜜」及「妮雅」可能係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其居留許可可能已經撤銷,竟意圖營利而媒介「禾蜜」及「妮雅」非法為他人工作,致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職業(見偵卷一第25、3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及犯罪手段暨侵害之法益均相同,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逾6個月等情,就被告整體犯罪予以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媒介「禾蜜」自112年10月18日上午6
時起非法在雙和醫院內從事照顧陳榮全之工作,旋經新北市專勤隊於翌(19)日14時58分查獲,因陳炎昌尚未給付薪資與「禾蜜」,被告因此並未取得仲介費乙節,業據證人陳炎昌、「禾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一第5頁反面、第20-21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媒介「妮雅」自113年5月15日晚上8
時起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內從事照顧紀朝卿之工作,經新北市專勤隊於同年月27日15時30分查獲,查獲前紀朝卿已給付113年5月15日晚上8時起至同年月20日晚上8時止之外勞薪水共12,500元(每日2,500元,共5日,計算式:2500x5=12500),有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附卷可佐(偵卷二第2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媒介「妮雅」從事照顧紀朝卿之工作,已收取5日之仲介報酬共2,500元(計算式:
500x5=2500)等情明確(偵卷二第75頁反面) ,足認被告因媒介「妮雅」非法為紀朝卿從事看護工作,已獲得2,500元之仲介費,此屬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工作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