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侑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侑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更正為「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左小腿擦傷」,更正為「左小腿擦挫傷」。
㈢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告訴人林祺濬之傷勢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侑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本應秉持平和、理性之
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情緒,竟騎車衝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勢及機車毀損之財物損失,所為甚為不該;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另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18號被 告 陳侑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杰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不滿林祺濬停等紅燈剎車致其在後方跌倒,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林祺濬,致林祺濬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損壞林祺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把手前蓋、把手後蓋、右拉桿、碼表線(價值共新臺幣2150元)。
二、案經林祺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祺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估價單1份。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