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柏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強」、「陳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1行「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刪除;附表編號1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時間欄「110年12月至111年2月」應更正為「110年11月至111年2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景框公司之營運,惟其提供身分資料予「阿強」,復依「陳耿全」之指示前往銀行開戶,並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負責人欄位簽名蓋章,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景框公司統一發票,交付景框公司實際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鈺欣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偵查卷第37頁),故被告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稽徵資料,固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但執行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有關之文書製作,應據實記載,以維社會信用,該所稱之業務,亦不以主要業務為限,附帶業務亦包括在內,商業之執行營業活動,有關之統一發票、稅額申報書,既均係因基於營業行為而製作,自屬業務行為而製作之文書。再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聲請書誤載為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予更正)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予附件附表所示營業人,而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於被告犯罪期間內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其接續犯行既延至新法施行後之111年4月,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強」、「陳耿全」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被 告 江柏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賢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強」、「陳耿全」之男子所託,為圖取得貸款,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其身分資料予「阿強」,配合辦理景框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9,下稱景框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並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4月間,擔任景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復依「陳耿全」指示前往銀行開戶,並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負責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及蓋章,容任景框公司實際負責人委託記帳業者張益瑞持之向國稅局領用景框公司之統一發票,再於上開期間內接續開立虛偽不實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附表所示發票合計120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億2143萬152元,稅額共計3607萬1511元,並交付予附表所示鈺欣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607萬151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柏賢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景框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景框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書、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參偵卷第175至213頁)、張益瑞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談話紀錄(參偵卷第253至25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記錄表(參偵卷第259、260頁)。
(三)景框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參偵卷第364至36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單(參偵卷第395、
396、400、403、407頁)。
(四)鈺欣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參偵卷第302頁);環宇興金屬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參偵卷第322頁);飛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參偵卷第417頁);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參偵卷第422頁);蟠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參偵卷第429頁);鑫鈺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參偵卷第437頁);鑫福企業社(現更名為正川企業社)受委任人喻宥閎之談話紀錄、景框公司之出貨單、現金簽收單、買賣合約書、景框公司開立予鑫福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採購單、鑫福企業社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參偵卷第444至456頁、464頁);鑫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受委任人陳建誠之談話紀錄、買賣合約書、出貨單、採購單、現金簽收單、景框公司開立予鑫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鑫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參偵卷第467頁至478頁、第484頁)。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江柏賢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20張,開立時間密切接近,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附表:景框公司於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時間 發票張數 金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鈺欣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12月至111年2月 9張 4461萬1087元 223萬555元 2 飛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份 4張 2130萬5442元 106萬5272元 3 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至111年4月 45張 3億2157萬2793元 1607萬8639元 4 蟠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1月至110年12月 49張 2億5384萬2748元 1269萬2140元 5 環宇興金屬有限公司 111年1月份 1張 454萬6034元 22萬7302元 6 鑫鈺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份 7張 5089萬5887元 254萬4794元 7 鑫福企業社(現更名為正川企業社) 111年1月份 3張 1462萬211元 73萬1011元 8 鑫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1月份 2張 1003萬5950元 50萬1798元 合計 120張 7億2143萬152元 3607萬1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