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忠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增列「被告張忠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共4罪(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詐欺得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09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15至118頁)。
其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其中詐欺得利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得利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被害人游糧維所提供之載送
服務,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資力,竟仍攔停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詐取被害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不法利益為車資新臺幣1,075元,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34號被 告 張忠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明知自己當時無資力、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區○○街0號,搭乘游糧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向游糧維表示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致游糧維陷於錯誤,載送張忠和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6巷口附近時,張忠和方自承無法支付車資,僅表示要向他人借款以支付車資,然迄至同日12時38分許,到達上開地點後,張忠和仍未給付車資,張忠和因此獲取相當於新臺幣1,075元之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忠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搭乘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而伊明知搭承上開車輛時,伊本身並無法給付車資等事實 2 被害人游糧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搭載被告,被告未曾給付車資等事實 3 被告與被告之父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及被告親屬之個人資料 佐證被告之姐與新北市○○區○○街000號並無關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復被告詐得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