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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彭嵐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嵐因自身需錢周轉,即向告訴人李逸文佯稱可替其投資獲利,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16,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僅就剩餘之3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 告 彭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嵐明知於民國112年2月間係因投資失利需錢周轉、償還借款,並非將借得資金再行投資牟取獲利,仍於112年2月16日15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逸文,佯稱: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伊投資,於3個月後可將獲利分潤,至少償還5萬7,000元云云,致李逸文誤信彭嵐確實係借錢投資而非財務狀況欠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9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住址詳卷)轉帳5萬元至彭嵐指定帳戶,嗣屆期均未償還本金利息,李逸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逸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逸文警詢、偵訊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轉帳截圖、被告書具之2023短期代操收款證明、對話訊息截圖、被告出具之110年1月至10月期貨、選擇權虧損明細(共虧損944萬5,738元)、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告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業經告訴人當庭更正)。未扣案之5萬元屬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告訴人9,000元部分,餘款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