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啟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啟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通知聯上偽造之「高宏忠」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掌電字第ZTVB03748號通知單上,偽簽「高宏忠」之簽名2枚」應更正為「掌電字第ZTVB03748號通知單移送聯及通知聯上,偽簽「高宏忠」之簽名共2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掌電字第ZTVB03748號通知單」應更正為「掌電字第ZTVB03748號通知單移送聯及通知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處罰,冒用高宏忠名義接受稽查及簽立舉發通知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高宏忠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通知聯,已交付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高宏忠」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49號被 告 鄭啟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輝於民國114年4月30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
46.4公里處,因裝載貨物超重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攔檢取締,並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其為掩飾身分、逃避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用不知情之友人高宏忠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ZTVB03748號通知單上,偽簽「高宏忠」之簽名2枚,藉以表示「高宏忠」本人已收領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知單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宏忠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承辦員警察覺有異,將其帶往派出所確認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過磅採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ZTVB03748號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高宏忠」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駕車裝載貨物超重而違規之駕駛人為何人,本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自稱係何人,即應登載於上開私文書上,仍有賴警察調查審認而為實質審查,而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