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THI TIEN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TIEN 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媒介」前應補充「以在FACEBOOK貼文找人打掃之訊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VU THI TIEN 未經許可,媒介如事實欄所載越南籍外勞為他人從事清潔工作,已妨害內國國民之就業,兼衡其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非法媒介期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為清潔工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謀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86號被 告 VU THI TIEN (越南籍)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TIEN(中文名武氏進,下稱武氏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某時,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450元,可收取仲介費50至150元之價格,媒介越南籍移工LE THI LUONG(中文名黎氏良,下稱黎氏良)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從事清潔雜役工作,而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勞工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於114年2月7日9時40分許,至前揭地點查察,當場查獲黎氏良非法從事清潔雜役工作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氏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氏良、證人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之雇主賴南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之徵人文章截圖、被告分別與證人2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