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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鈺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鈺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36號被 告 張鈺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凰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過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機車上置放包裹1個(係由蘇芳平於同日14時5分許置放該處忘記取走之物,內有女用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包裹拿走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前揭財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蘇芳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芳平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擅自取走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然其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財物提交警方、本案財物已經發還告訴人,被告亦已賠償16000元予告訴人(此有前開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4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可見被告對己所為尚有反省、負責之態度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