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前經核准出境後,未按期返回境內接受徵兵處理,顯然妨害役政機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被 告 王昱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誠係民國91年次之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被告明知其本次出境不得逾4個月,至遲應於113年4月26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接受徵兵處理,屆期未歸,嗣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於113年5月31日以新北蘆役字第1132444607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檢查及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蘆洲區113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傳送役男入出境申請逾期返國及未返資料通報表、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3年5月31日新北蘆役字第1132444607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6月3日新北蘆役字第1132444627號公告及張貼照片、新北市113年第e020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1981795號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3年8月15日、27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3年9月16日、20日會談紀錄、被告戶籍資料、兵籍表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