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林登美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鄭志榮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王雅君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06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林登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志榮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王雅君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林登美、鄭志榮、王雅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已於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9日生效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林登美、鄭志榮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許韻華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有無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證件是否齊備、證件權利內容有無瑕疵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至申請書所載移轉登記原因是否屬實(即是否假買賣真贈與),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而被告鄭志榮明知其與被告鄭林登美間,就本案房地實為無償移轉所有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佯以「買賣」作為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申請登記原因是否屬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鄭志榮因以「買賣」原因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㈡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人明知鄭志榮庾鄭林登美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然因若據實以贈與名義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繳納高額贈與稅,為逃漏贈與稅,即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稅捐機關申報本案土地係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而施詐術,使被告鄭林登美得以逃漏贈與稅額18萬元。是核被告鄭林登美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志榮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雅君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

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被告鄭林登美、鄭志榮就本件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被告鄭志榮、王雅君就本案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雅君協助交付被告鄭林登美、鄭志榮之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與許韻華,俾許韻華得持以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助於被告鄭林登美、鄭志榮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幫助犯。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許韻華及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等事宜,屬間接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無非為逃避依法應繳納之贈與稅,應認其等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而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等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罪(被告鄭林登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鄭志榮)、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王雅君),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被告鄭林登美)、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鄭志榮、王雅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㈤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鄭志榮、王雅君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㈥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為逃避稅捐而為本件犯

行,破壞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第11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逃漏及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與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3人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等皆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為使被告鄭志榮、王雅君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鄭志榮、王雅君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對被告3人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俱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

稅捐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林登美因本件犯行,獲取免予支出應納贈與稅額新臺幣18萬元之不法利益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1053200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續字第506號卷第85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此部分所逃漏之稅捐雖已逾核課期間,然參照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506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4號

被 告 鄭林登美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鄭志榮

王雅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林登美為鄭志榮、王雅君之母親、婆婆,鄭志榮與王雅君為配偶。緣鄭林登美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贈與鄭志榮,並要求鄭志榮承諾扶養父母、陪帶父母就醫、讓父母及大哥鄭志賢居住至百年後等條件,渠等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然因若據實以贈與名義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繳納高額贈與稅,鄭林登美、鄭志榮及王雅君為逃漏贈與稅,鄭林登美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鄭志榮、王雅君則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鄭林登美、鄭志榮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雅君則基於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鄭林登美、鄭志榮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前某日提供渠等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予王雅君,再由王雅君尋找地政士(下稱代書)及將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許韻華,並將許韻華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附收付款記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給鄭林登美、鄭志榮2人簽名、蓋章,許韻華再於105年5月13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出具「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105年5月13日」、「登記原因」欄記載「買賣」、「權利人」及「義務人」欄分別記載為「鄭志榮」、「鄭林登美」等登記原因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樹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使納稅義務人即贈與人鄭林登美因而逃漏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二、案經鄭林登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兼告訴人鄭林登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⑵鄭林登美寄予鄭志榮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 證明本案房地自始為贈與行為,因為鄭志榮夫妻沒有依約履行贈與所附條件,伊才提告,買賣契約書記載「部分買賣、部分贈與」,是媳婦王雅君找的代書所建議,但伊不瞭解這個含意,伊主觀上沒有不法犯意云云。 2 被告鄭志榮、王雅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房地確實為母親鄭林登美贈與,買賣契約書記載「部分買賣、部分贈與」是代書建議,當時有跟鄭林登美說明清楚,伊等不知道贈與超過當年度免稅額220萬元部分要繳稅,鄭林登美永豐銀行帳戶是她主動交付,因為鄭林登美知道180萬元是鄭志榮去貸款的,所以要將錢還給伊等,伊等主觀上沒有不法犯意云云。 3 證人鄭志賢、鄭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1.鄭志賢、鄭曉華為鄭林登美之兒子及女兒。 2.證明母親鄭林登美與父親鄭正成尚未分財產,渠等之前均不知悉本案房地已經移轉過戶予弟弟鄭志榮之事。 4 證人鄭正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1.鄭正成為鄭林登美之配偶,亦為鄭志榮之父親。 2.證明其與鄭林登美尚未分財產給子女,本案房地是附條件贈與,但鄭志榮後來沒有依約履行,所以才對他提告之事實。 5 證人即代書許韻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地因為是親屬間移轉,如果資金不充裕,代書會建議用「部分買賣、部分贈與」方式,總價400萬元是王雅君自己說的,當年贈與免稅額為220萬元,本案移轉登記伊只有跟王雅君接觸過,其他人都沒有接觸,親屬間移轉伊只認印鑑證明,買賣部分一定要有金流,所以伊才請鄭志榮要匯款180萬元到鄭林登美名下帳戶,這部分需交給國稅局察看,超過贈與免稅額依照105年要繳10%贈與稅即18萬元等語。 6 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附收付款記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鄭志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函暨所附異動索引一覽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 證明本案實為贈與,登記原因卻登記為「買賣」之事實。 7 鄭林登美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各1份 證明105年6月2日鄭志榮匯款180萬元至鄭林登美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後鄭林登美即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王雅君,王雅君於105年12月底前將款項領出殆盡,明顯超出105年間贈與免稅額之事實。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19日函1份 證明本案贈與稅核課期間屆滿日110年6月7日,已無法補徵,被告3人明顯逃漏稅捐18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林登美、鄭志榮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王雅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鄭林登美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鄭志榮、王雅君則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共同幫助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3人所犯之上開罪嫌(各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雅君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3人逃漏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稅捐,屬被告3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