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悠遊卡1張、新臺幣3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80號被 告 王永寬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寬於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與景平路口,拾獲游鴻祥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上述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0元)。嗣游鴻祥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鴻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即侵占犯行造成之損害,且因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併予敘明。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390元之犯罪所得及悠遊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2月5日6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德門市」 50元 2 114年2月5日17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德門市」 110元 3 114年2月6日6時43分 新北市○○區○○路 000號「小北百貨中和店」 40元 4 114年2月6日6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德門市」 50元 5 114年2月6日13 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錦順門市」 110元 6 114年2月9日6時43分 新北市○○區○○路 000號「小北百貨中和店」 30元 合計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