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喤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廖英宏放置於路旁之冰箱,並加以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變賣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將竊得之冰箱1台變賣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被 告 邱俊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將廖英宏放置於路旁冰箱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運上推車後搬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冰箱得手,再以500元轉售不知情之回收廠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英宏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冰箱以500元出售,已經賠償500元給被害人等語,經徵詢被害人表示為真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