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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諺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諺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更正為「陳諺錡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3時1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殘留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陳諺錡於113年12月22日23時12分許,因有攻擊他人之行為且情緒激動,為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帶返派出所實施管束,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檢查陳諺錡隨身攜帶包包,因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陳諺錡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諺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現場照片」,更正為「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照片6張」。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如附表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物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物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物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輕微,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身心症(病名詳卷),未婚,自敘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28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說明: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復因依現今鑑驗技術,仍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與所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上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此外,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毛重4.0543公克) ⑴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1402號卷第14頁)。 2 鏟管1支 (毛重6.2538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60號被 告 陳諺錡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3時1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及鏟管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22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及鏟管1支。

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及鏟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