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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昶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昶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3年3月11

日徒刑執行完畢」,補充為「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3行「另簽分偵案辦理」,補充為「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2時25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暨本院補充之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與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件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件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接續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73號被 告 陳昶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6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3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2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4日23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量共3.5903公克,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案辦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昶諭雖以沒有印象云云,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亦坦承警方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所為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73)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