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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佳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6、1330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佳薇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莊巧如」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佳薇(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曾瓊慧(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夾娃娃機店內,由郭佳薇、曾瓊慧共同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大千」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共同非法持有。嗣於同年2月21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

二、郭佳薇遭查獲後,為掩飾其通緝身分,且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利用,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2月21日,在上開停車場,經警方詢問其身分時,使用其先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取得莊巧如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出示予員警,並於同年2月21日至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內,冒用「莊巧如」之名義應訊,告知警員莊巧如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6、8、11所示之文書,偽造「莊巧如」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其係莊巧如本人;及於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莊巧如」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其同意接受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未遭暗示或誘導、家中沒有其他親人急需協助轉介社會救助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巧如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員比對郭佳薇之指紋資料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306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95、107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瓊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13頁背面、94至96頁),且有證人莊巧如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證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2月21日16時39分第1次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2月22日7時59分第2次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曾瓊慧、郭佳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家庭關懷調查表、指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案被告曾瓊慧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536151號鑑驗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20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24頁背面、27至32、33至51、54至60頁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3307號偵查卷第116至135、137至142、146至146頁背面、175至17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莊巧如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文書上填載告訴人莊巧如之姓名、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其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莊巧如,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

9、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莊巧如」本人所立具而同意接受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未遭暗示或誘導、家中沒有其他親人急需協助轉介社會救助之意,均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1所示之文書,均係司法人員所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莊巧如」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郭佳薇與曾瓊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脫免罰責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1所示之文書上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脫免罰責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亦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3至5、8、9所示文件之「騎縫處」偽造「莊巧如」指印於其上及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指認照片旁偽造「莊巧如」簽名及指印於其上而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上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被告可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

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

之虞,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實有不當,又為掩飾身分、脫免刑責,竟冒用「莊巧如」之名義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指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莊巧如有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顯然欠約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微,所生之危害非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2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不問被告與曾瓊慧共有之比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取樣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7、9、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莊巧如」簽名、指印,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莊巧如」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莊巧如之國民身分證1張,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13306號偵查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

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該等物品或屬另案之證據,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證據出處 應處理情形 附註: 1 白色粉末檢品 1包 驗前淨重1.72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2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一」 驗餘部分(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 米黃色粉末檢品 3包 驗前淨重合計1.6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38.15%,驗前純質淨重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2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二」 驗餘部分(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3 米白色粉末檢品 2包 驗前淨重合計1.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3.99%,驗前純質淨重0.8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2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三」 驗餘部分(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2月21日16時39分第1次調查筆錄 確認權利告知之簽名欄 莊巧如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莊巧如簽名1枚 無 筆錄內容修正處 無 指印2枚 筆錄騎縫處 無 指印8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2月22日7時59分第2次調查筆錄 確認權利告知之簽名欄 莊巧如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莊巧如簽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無 指印4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 莊巧如簽名1枚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結果欄受執行人 莊巧如簽名1枚 指印1枚 受執行人/在場人 莊巧如簽名1枚 指印1枚 騎縫處 無 指印4枚 4 113年2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莊巧如簽名4枚 指印4枚 偽造署押 騎縫處 無 指印4枚 5 113年2月21日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 莊巧如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騎縫處 無 指印2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曾瓊慧、郭佳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 莊巧如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7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同意人簽名捺印欄 莊巧如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8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下方空白處 莊巧如簽名2枚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騎縫處 無 指印7枚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詢問事項同意指認簽名欄 莊巧如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詢問事項指認人欄 莊巧如簽名1枚 指印1枚 騎縫處 無 指印2枚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家庭關懷調查表 姓名欄 莊巧如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家中無其他親人急需協助轉介社會救助之填寫人欄 莊巧如簽名1枚 指印1枚 11 指認照片 簽名捺印 莊巧如簽名2枚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共 計 簽名22枚 指印55枚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