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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尉翔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尉翔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

分之人,竟仍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出境我國,其遵守法令之意識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主管機關就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就刑罰執行(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確實性均有不良影響,犯罪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09號被 告 廖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尉翔前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曉113台上421號、113年3月14日以曉113台上228號函限制出國。其明知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脫免刑事訴追而躲避海關檢查,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先搭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民宿藏匿,再自該鎮某漁港搭乘漁船出海,復於公海某處換搭其他漁船、快艇前往柬埔寨西港,以此非法離開我國國境。嗣廖尉翔於114年1月11日搭乘班機進入我國國境,旋遭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尉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國民管制檔查詢清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限制出境、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清單-入境、入國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非經許可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準此,入出國及移民法應屬有關入出國管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國家安全法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