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進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進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之「未將其飼養之寵物犬繫繩及
拉緊管束,任由該寵物犬」,補充為「未將其飼養之寵物犬(下稱本案犬隻)繫繩及拉緊管束,任由本案犬隻」。
㈡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之「莊秉翰閃避不及而與該寵物犬發
生碰撞」,補充為「莊秉翰閃避不及而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飼養犬隻,需以牽繩
、狗鍊等方式約束、看顧,卻疏未注意而放任本案犬隻於馬路上肆意奔跑,致告訴人莊秉翰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肇生本案事故,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全部調解金額為4萬5千元)後即未再給付款項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被 告 游進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33分許,本應注意隨時以繩索管束寵物犬,不得疏縱寵物犬在道路上隨意奔走,防止其所飼養寵物犬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飼養之寵物犬繫繩及拉緊管束,任由該寵物犬在新北市三峽區嘉添路口奔走,適有莊秉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因游進旺上開寵物犬突自路邊衝出,莊秉翰閃避不及而與該寵物犬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肩、右肘、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肩胛挫傷、右眉及右頰撕裂傷(兩處約三公分)、鼻韌血、右臉撕裂傷(十公分)併右上顎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秉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秉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