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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志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未將109年5月19日向林以婕、莊

婉暄所收取5萬元」,更正為「未將109年5月19日至9月15日期間向林以婕、莊婉暄所收取合計5萬元」。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未將上開和解金收入登載於『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稅額申報表』與『森柒柒文創有限公司損益表(期間: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及資產負債表(109年12月31日)』等財務報表,再持該財務報表」,更正為「未將上開和解金收入之會計事項登載於森柒柒文創有限公司損益表(期間: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及資產負債表(109年12月31日)等財務報表內,並於110年5月30日持該等財務報表為稅務基礎,完成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稅額申報表」。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致生損害於蔡永奇」,更正為「致生損害於股東蔡永奇」。

二、論罪科刑:㈠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財務報表。經查,森柒柒公司之和解金收入,自金額觀察,足以增減變化森柒柒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事項,依上開規定,本應如實認列登帳,被告既為森柒柒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故意違反前開義務,未提出相關調解筆錄或收訖憑證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員登載前揭還款收入等會計事項於相關會計帳冊,造成森柒柒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產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

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未將森柒柒公司和解金收入之相關調解筆錄、收訖憑證提供予德誠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人員登載作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收入會計事項等情明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2罪間雖屬同條不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然罪質及刑度無差異,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關係,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

表,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不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至9月15日期間,合計收取之和解金

(按調解筆錄記載採分期履行),先後多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主觀上係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審酌被告為森柒柒公司之負責人,未能恪守法律規定,竟未

提出公司相關收入憑證供委外記帳人員核實製作財物報表及正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此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已使森柒柒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批發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本件會計事項遺漏之情節、其行為影響森柒柒公司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該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3號被 告 蘇志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好為森柒柒文創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森柒柒公司)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森柒柒公司於109年度有向他人收取和解金收入,並應登載於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竟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未將109年5月19日向林以婕、莊婉暄所收取5萬元和解金相關調解筆錄或收訖憑證,交付協助森柒柒公司辦理帳務及報稅事宜之德誠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人員,致不知情之德誠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人員未將上開和解金收入登載於「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稅額申報表」與「森柒柒文創有限公司損益表(期間: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及資產負債表(109年12月31日)」等財務報表,再持該財務報表,透過網路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森柒柒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致生損害於蔡永奇與國稅局核課稅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永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好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永奇於警詢中、證人吳秀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森柒柒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國稅局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森柒柒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稅額申報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民係及分配盈餘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森柒柒公司基本資料、帳款明細表、對話紀錄、德誠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說明書在卷可證,被告自白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資產負債表係屬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森柒柒公司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文書,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不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