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63號),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本院受理(114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後,再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技術師、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被 告 林佑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23405134號函知林佑憲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林佑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林佑憲陳述意見,然林佑憲亦未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林佑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23405134號函、112年9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暨公告及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