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淑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理由如下:
㈠「不要臉」、「小3」為純屬侮蔑嘲笑告訴人之言詞,足以引
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張芝菱之不當聯想,而有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而被告劉淑淳行為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易卷第77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竟僅因主觀認為告訴人介入婚姻,率爾在網路上以前開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且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本案所為,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併此說明。㈡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
,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事項乃感情糾紛,純屬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確有介入他人家庭或被告自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事證,自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所定要件,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
人間之感情糾紛,率爾為本案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說明:被告用以遂行本案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電腦設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電腦設備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65號被 告 劉淑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純與張芝菱前有感情糾紛,劉淑純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登入臉書帳號名稱「劉夏夏」,在告訴人所使用,暱稱「張翔琳」之個人臉書頁面中,留言「這對母女搶人家老公!破壞家庭!自己有老公!有三個小孩!把人家老公搶走!介入婚姻第三者!請大家有老公!要小心!照片穿綠色叫張翔琳!穿紫色叫小小!請大家注意這對母女!尤其有老公要小心!這對母女會約人家老公出去!害人家夫妻離婚!自己做錯事!不承認!說ㄉ理直氣壯!請大家要小心照片這對不要臉母女!有老公要小心!我很氣照片這對母女!我公開他們副本!這對母女是一對不要臉!小3!專門搶 人家老公!請大家注意照片這對母女!把他們分享出去!給大家看!」之文字內容,而供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瀏覽,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芝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使用臉書帳號「劉夏夏」至告訴人張芝菱臉書頁面留言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臉書頁面翻拍照片3張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