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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全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全與告訴人陳禹安係姊弟關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罪,因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

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06號被 告 陳柏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全與陳禹安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柏全因懷疑家中房間遭裝設針孔攝影機,而與陳禹安發生口角,詎陳柏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某時許,先以扳手破壞陳禹安房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以電話及訊息向陳禹安恫稱「再給你一次機會」、「你再弄我睡覺試試看」等語,陳禹安經其母轉傳房門毀損照片,復聽聞、閱覽陳柏全言論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禹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門鎖毀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