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則穎
吳佳瑋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則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佳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則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吳佳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吳佳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則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應回饋予客戶之加油金,乃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則穎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陳則穎所犯1次業務侵占,被告吳佳瑋所犯1次業務侵占、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則穎、吳佳瑋因一時貪圖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吳佳瑋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詐術詐得款項,顯見被告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復念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二人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58號被 告 陳則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佳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穎與吳佳瑋2人均在鄒東昇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號車容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㈠陳則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車容坊加油站內為客戶加油後,利用客戶之發票,將原應回饋與客戶之加油金部分以折扣方案之方式自該處收銀機提領而出,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報告意旨認涉有刑法竊盜罪嫌,容有誤會)。㈡吳佳瑋於⑴113年10月3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車容坊加油站內,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原應繳回與鄒東昇之967元島金侵占入己。⑵113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車容坊加油站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收取客戶加油之價金並開立發票與客戶後,再將該發票作廢,佯以該客戶並未有消費之事實,致,自鄒東昇陷於錯誤,依退款程序交付1,000元現金與吳佳瑋。
二、案經鄒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吳佳瑋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鄒東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被告陳則穎簽名之交易內容表格1張、被告陳則穎、吳佳瑋2人之悔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⑴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吳佳瑋於犯罪事實一、㈡、⑵所示部分涉有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則穎就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吳佳瑋就犯罪事實一、㈠、⑴、⑵所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附表: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原應給予客戶之加油金金額 113年9月7日1時2分 500元 15.81元 113年10月1日23時32分 1,000元 32.67元 113年10月2日6時8分 500元 16.33元 113年10月2日23時29分 500元 16.34元 113年10月3日2時23分 500元 16.33元 113年10月3日6時6分 500元 16.33元 113年10月5日0時45分 1,000元 30.67元 113年10月7日23時3分 500元 16.39元 總計:16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