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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7、8692、1372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依其智識可知汽車牌照非得任意交易、贈與之,他人販售、贈與之汽車牌照極有可能係贓物,仍分別基於故買、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向暱稱「陳宇」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購買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由「陳宇」於不詳時、地交付車號「AME-9302」號之小客車車牌2面(此為林裕強使用之車牌,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湳仔一橋迴轉道旁空地附近遭不詳人士竊取)。林裕強發現上開車牌2面遭竊後報警處理,嗣警於112年11月12日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前查獲許文豪駕駛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車輛(因車牌已註銷未發還林裕強),始悉上情。㈡同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張家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竊得林家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其他車輛上使用。嗣林家齊發現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得許文豪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正暘汽車維修廠,始查悉上情(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林家齊)。

二、許文豪、張湘秐2人為夫妻(張湘秐部分,另行審結),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12年12月17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48巷底,見吳俊賢所有、送由文展車行修復而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吳俊賢之機車)無人看管,由張湘秐在旁把風,許文豪則持不詳工具將吳俊賢之機車車牌卸除棄置在原處(吳俊賢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該處自行取回該機車車牌),其2人再合力徒手將吳俊賢之機車牽回許文豪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所(下稱許文豪居所)藏放,以此方式竊得吳俊賢之機車(不含車牌,該機車車體已發還吳俊賢)。㈡113年1月2日0時31分,見陳梅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繳回監理站,下稱陳梅珠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多日無人看管,由張湘秐跨坐在陳梅珠之機車上控制方向,許文豪則騎機車在後方以腳推動該機車之方式,合力將陳梅珠之機車移至上揭許文豪居所藏放。之後,張湘秐拍攝陳梅珠之機車外觀照片向LINE暱稱「阿福(益豐車行)」車行兜售該機車。嗣警獲報後,於113年1月6日13時46分在許文豪居所前尋獲陳梅珠之機車,並於尋獲當日將該機車發還陳梅珠,始悉上情。

三、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為下列行為:㈠113年1月6日23時43分,再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以不詳方式發動上揭陳梅珠機車油門竊取之,旋騎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停車場藏放。嗣陳梅珠獲悉其機車再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該機車已發還陳梅珠)。㈡113年1月7日23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楊峻閔停放在該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楊峻敏之機車),得手後旋將原車牌拆卸(未扣案)並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駛離現場,嗣於113年1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5巷萊爾富超商附近,將楊峻敏之機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以1萬3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駱世昌(該機車已發還楊峻閔)。㈢112年12月22日22時52分至同日23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伸入娃娃機下方出貨口,接續竊取林鑫宏擺放在娃娃機台內之充電線、喇叭、飾品、公仔等共計9個商品得手(均未扣案),嗣指示不知情之黃秉鴻協助拿取部分商品放置於其使用、懸掛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內,許文豪即駕駛該車離去。嗣林鑫宏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許文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裕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凌立敖警員之職務報告。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林家齊、證人陳柏浚於警詢之證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家齊)、查獲照片。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張湘秐於警詢時之供述。

⒊告訴人吳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凌立敖警員之職務報告。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張湘秐於警詢時之供述。

⒊告訴人陳梅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⒌共同被告張湘秐與「阿福(益豐車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凌立敖警員之職務報告。

㈤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梅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楊峻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凌立敖警員之職務報告。

㈦犯罪事實三㈢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黃秉鴻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⒊告訴人林鑫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故買、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湘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地點而為竊取行

為,彼此間在時、空上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薄弱,並各僅侵害同一法益,稽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

㈣被告本案所犯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竊盜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恣意竊取告訴人吳俊賢、陳梅珠、楊峻閔、林鑫宏之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故買、收受上開贓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所有犯行,已與告訴人林裕強、吳俊賢、陳梅珠、林鑫宏成立調解,渠等均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個人量刑因子(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偵6457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竊之充電線、喇叭、飾品、公仔共計9件,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林鑫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竊得之機車1台,業以1萬3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駱世昌,業據被告、駱世昌分別供陳在卷,足認其持以變賣換得現金1萬3千元。該機車雖已發還楊峻敏,不得宣告沒收,惟就被告此部分變賣所得價金,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所竊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而該車牌已遭註銷,故警方查獲後並未發還林裕強,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犯罪事實一㈡之車牌、犯罪事實二㈠

㈡、犯罪事實三㈠㈡之機車,雖分別為其犯罪所得,然犯罪事實一㈡之車牌,及犯罪事實二㈠㈡、犯罪事實三㈠㈡之機車(均不含車牌)業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此有上揭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許文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許文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即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許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即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許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即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即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喇叭、飾品、公仔共計9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