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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琪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黃寶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雅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1月9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11月9日17時至19時5分許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又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持本案信用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補充為「向不知情超商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或於簽帳單上簽立自己之名字」。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起「..而提供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蘇家

輝及富邦銀行。」,補充為「而提供線上遊戲點數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蘇家輝及富邦銀行。嗣於同日19時7分許後,蘇家輝接獲銀行來電確認消費資訊,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購買商品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被害人蘇家輝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先後在特約商店刷卡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線上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乃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又其中編號1乃係以信用卡小額感應付費無需簽名方式,而編號2、3則因逾一定消費金額需於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名,以表示確認消費,依前揭說明,係屬私文書,惟被告係在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具自己之名,並未偽簽他人姓名,有簽帳單影本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被告行使他人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刷卡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當庭更正相關記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暨其輔佐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4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刷卡消費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意,先後盜刷同一發卡公司即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本件信用卡,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卡消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信用卡後,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

甚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另萌生刷卡消費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欺所獲利益之價值數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發卡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於本院調解成立,且調解當日即如數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即發卡銀行(本件如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遭盜刷之款項,均經該銀行列為爭議款承受損失)調解成立,且如數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8,340元,取得被害人原諒,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價值合計8,34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考量被告賠償金額已同於其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件信用卡,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且該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屬特定身分之信用憑證,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經原申請人掛失,卡片即失去功用,本院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2號被 告 莊雅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琪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附近,拾獲蘇家輝所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詎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該等便利商店之管理人誤認係蘇家輝本人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而提供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蘇家輝及富邦銀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琪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家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本案信用卡冒刷明細、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富邦銀行114年2月18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1198號函暨所附簽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編號1部分)、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附表編號2、3部分)等罪嫌。被告先後盜刷信用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刷卡消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盜刷拾得之本案信用卡,因而獲取共計價值8,340元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查,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並非以無故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或破解保護措施、利用電腦系統漏洞等方式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核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附表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盜刷方式、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9日19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中和新中穗店) 使用本案信用卡,以自動感應付款方式盜刷50元 2 113年11月9日19時8分許 使用本案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單簽立「莊雅琪」之署押1枚、盜刷3,290元 3 113年11月9日19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50號1樓(統一超商聖武門市) 使用本案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單簽立「莊雅琪」之署押1枚、盜刷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