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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進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進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更正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進龍未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竟為圖執業營利,即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將該登記證放置在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份,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7號被 告 鄭進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龍明知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惟因其並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仍欲執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知情之林順德(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取得其證號H005429號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附近之照相館,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製該執業登記證(含證件上林順德之照片),再置放於鄭進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方儀表板上,用以對外表示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林順德,且具有執業登記證資格,以規避警方之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搭乘該計程車時,對於該車駕駛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嗣鄭進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08巷與三泰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見113年5月22日偵辦鄭進龍涉嫌偽造文書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系統查詢畫面列印頁2件(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件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

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

3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又按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倘冒用他人公司名稱為制作名義人之中文操作說明書附送予客戶,當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著作財產權,故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著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複製林順德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彩色影本後,將之置放在自己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內,該等執業登記證之彩色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與原本毫無差異,其上均有「發證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字樣,惟被告或林順德均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或該機關授權之人,自無以影印或任何方式製作該執業登記證之權限,卻仍以彩色影印方式製作影本,即屬無製作權人冒用本人名義之偽造行為,縱然其內容與原本無異,仍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搭乘到被告所駕駛的該計程車時,對於駕駛人(即被告)是否合法領有執業登記證判斷之正確性;又執業登記證,均係計程車駕駛執業之特許證,乃關於服務之證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30